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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哈尔滨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璐珩|时间:2020年06月27日|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余某某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余某某,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申宝忠,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东,男,1968年11月6日生,该单位介入血管科主治医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璐珩、被告哈医大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姜蕊、王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患乙肝于2012年4月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医生王月东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腹腔转移,随后按肝癌为原告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但病情未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经专家会诊,确诊为肝囊肿、胆结石;原告又去北京协和医院确诊,经诊断仍然为肝囊肿,肝占位病变。因被告的误诊,致使原告有重大的精神压力,致使精神疾病旧病复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医疗合同纠纷给付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13日医大四院李维娟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由医大四院医生李维娟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腹腔转移。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当庭应提交证据原件;该份证据应该是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一份门诊手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出具的诊断书。上面所表述均是原告主诉及现病史,根据原告的主诉提供的相关省肿瘤医院肝脏CT初步诊断原发性肝癌腹腔转移,并不是我们作出的最终诊断。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静脉血甲胎蛋白测定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作静脉血甲胎蛋白测定,检验结果88.20不在0-20之间。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应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最终确定。 证据三、解放军总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由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经超声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肝囊肿、胆囊结石、左上腹腔囊实性占位。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该份超声诊断第一项是占位性病变、肝囊肿是两个独立的诊断,占位性病变有良性、恶性两种,恶性是肝癌,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证据四、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2012年8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肝囊肿,处理: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没有出现肝癌字样。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庭出示证据原件。同证据三。 证据五、医大四院入院证(复印件)、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该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被告诊断为肝癌、乙型肝炎。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手中的此份病历是客观病历,没有主观病历,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 证据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2013年6月11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1日北京协和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临床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肝囊肿。 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性,肝占位病变与肝囊肿是两种诊断,有恶性、良性之分,恶性是肝癌的诊断。 证据七、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肝囊肿、胆结石(多发),处理:对症治疗。 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性;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和之前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是相矛盾的,之前的证据是肝占位肝囊肿,缺少诊断,是否也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他的诊断也存在过错。 证据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静脉血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生化科做静脉血化验,癌胚抗原测定3.12在0-5.0之间;甲胎蛋白测定97.87不在0-20之间;GA19-9测定7.92在0.1-37之间。 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性,从医学专业考虑参考值0-20,如果高于20这个甲胎蛋白值显示是阳性,有可能是肝癌。 证据九、证明书三份(复印件),该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出具,证明201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军医赵之明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本院治疗期间,临床诊断:肝囊肿、AFP异常。201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军医史宪杰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本院治疗期间,临床诊断:肝囊肿、2013年已住院穿刺作过活检。处理:1、继续口服“熊去氧胆酸”;2、不间断吸“龙芽肝泰中成药”;3、递减奥氮平用量达睡眠正常。2014年6月16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证明书》证实:“肝囊肿、囊性占位;1、既往史AFP10788-28;2、瘤体隆至3.5×4.0cm;3、自2012年至2014年6月平均每月隆至1cm,其生存期足以证实良性肿瘤。建议,随诊。 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当庭提交原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性,原告提交的仅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和北京和协医院的证明,对于两家医院出具的该份证明存在异议,对于证明书中诊断囊性占位存在着肿瘤坏死囊性改变。依次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 证据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22页(复印件)、该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囊肿、胆结石。 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原告在之前提供的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存在肝占位与现在该份证据肝囊肿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对于矛盾的证据人民法庭均不应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完整病历和影像科CT报告单、免疫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完全按照医疗常规处理规范,诊断正确,不存在过错。 原告对证据一中被告提供的病历盖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案室章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主要诊断是肝癌,其他诊断是乙型肝炎,从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都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乙型肝炎。被告的确诊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不得不承受巨大的痛苦,由于医生的过错,本来是良性肿瘤,被告误诊为肝癌,原告为了保命,最终确诊为良性;对于影像CT报告单、免疫报告单,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影像CT报告单已经明确原告肝右液多发生占位,考虑恶性,请结合AFP检查。况且原告已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对AFP均做了相应检查,结论为良性。故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原告的确诊存在过错。 证据二、内科学、外科学教科书其中的对原发性肝癌的诊断标准,证明从医学理论对于原发性肝癌的确诊标准,被告依此诊断原告肝癌是正确的,以此可以给法庭作为参考。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于教科书,无法律效力。 评析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3日,原告持原黑龙江省肿瘤医院诊断原发肝癌、腹腔多发转移的诊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初步诊断原发肝癌、腹腔转移;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北京301医院等医院检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肝癌、乙型肝炎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告知病情,原告拒绝进一步治疗,在被告告知其风险和意外的存在情况下,原告自行要求出院。此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肝囊肿、胆结石。现原告以被告误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前已经被其他医院诊断为肝癌,腹腔多发转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10月20日强行出院拒绝治疗,现原告以出院后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与被告诊断不一致,被告存在误诊要求赔偿,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且在被告住院二天的医疗费已经其所在单位报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颖 人民陪审员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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