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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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违约,但成功保全委托人房产

发布者:陈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单与何及第三人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何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注销抵押,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单在签订合同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居间佣金169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属于何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张、单要求何支付18900元(169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的违约行为造成房屋的溢价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知晓案涉房屋设有抵押,何未在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注销抵押,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在此之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张、单有防止其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故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张、单的损失320000元。同时,张、单与何及第三人公司均同意由第三人无息返还张甜、单米娜购房定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单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第三人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

二、第三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单购房定金5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单已经支出的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损失189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单的损失3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单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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