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金安|时间:2024年01月25日|1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年5月16日,胡某受郭某之约为其盖房拉土,晚上在其家中与被告何某共同饮酒。在返回途中不幸落水溺亡。该水塘紧邻路边,归合作社集体所有。
胡某亲属委托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崔金安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合作社进行经济赔偿。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在他人提供帮工服务后,组织帮工人聚餐饮酒本无可厚非,但参与者应当做到不过量饮酒,劝酒、相互之间亦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
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其应当知道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酒会带来的风险,但其放任这种风险的存在,其本人具有较大的过错。
郭某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应对聚餐人员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聚餐自当日下午7时左右至第二日凌晨1时,时间过长。郭某未在胡某出现醉酒状态时及时进行劝阻,胡某自其家中离开时,二人均已处于醉酒状态,郭某更无法关注到胡某的反常表现。郭某对胡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何某在郭某家中少量饮酒后,再次提啤酒加入聚餐,势必增加了胡某的饮酒量和危险程度,其对胡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涉案坑塘为自然形成,合作社负有管理义务,合作社虽在池塘周围设过警示牌,但该警示牌仅能在白天及视线较好时起到安全提示作用。该池塘距离地面坡度较陡坡,池塘周围没有增设防护栏或者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合作社作为池塘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后,法院酌定由郭某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94090.64元),何某承担1%的赔偿责任(即13441.52元),合作社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7207.6元),其余损失由胡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亲属赔偿损失94090.64元;
二、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亲属赔偿损失13441.52元;
三、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亲属赔偿损失672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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