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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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详解

作者:杨统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222次举报









挪用公款罪详解
[ 2006-10-23 7:49:00 | By: yth0620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9号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3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1日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解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根据刑法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职务的便利条件,,如果未利用上述条件,就不构成本罪。在此前提下,还必须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即进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活动,如走私、赌博等,此种情况下,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这里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况: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3)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这种情况,不论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但超过三个月若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概念上的区别。拆借资金是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虽然企业之间不允许以约定利息的方式借贷,但不属于犯罪行为;而挪用公款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签订拆借协议、借款合同等手续,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违法性。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若违反有关规定也只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区分: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经过一定批准程序,并办理一定的手续,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刑法并未把借贷公款行为视为挪用公款,也未设立借贷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借贷公款行为不属于犯罪。


杨统河律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22年杨律师经历:2011年创办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2012年,被聘为山东政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