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律师
李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普陀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某某与侍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影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7日 8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某某,男,徐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还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侍某某、徐某某于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3日,侍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7日,侍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29日,侍某某又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27万元。2007年1月26日,张某某向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侍某某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8日,张某某再次向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万元。2009年2月6日,张某某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同年4月22日,张某某再次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2011年5月2日,张某某又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3万元;同年6月3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万元。讼争双方均确认,张某某收到侍某某还款后,有时出具《借条》,有时出具《收条》或《付款凭单》。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即(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2015年2月4日,张某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2003年6月3日被告一(即侍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5万,当时我就同意出借,我将现金25万交付给两被告…”,“2006年8月29日被告一以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7万,我当天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张某某陈述其现金来源时称:“一部分是我自己的积蓄,一部分是我亲戚的钱。第一笔借款组成:从我亲兄弟张兄弟那里拿了不到10万现金,部分是他家里的备用金,部分是他银行存款取出的,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从我哥哥张哥哥那里拿了5万左右。其他的借款都是我自己的积蓄,有家里的现金4、5万,也有银行存款。2003.6.7第二笔借款10万是张兄弟和张哥哥各凑5万给我的。2006年第三笔借款也是我们三兄弟凑出来的,但具体组成我记不清楚了。我出面告诉他们,也是被告一要借款,与其存银行,借给他的利息比较高,不如借给被告。…”本案中,张某某认为,其将62万元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侍某某,后侍某某、徐某某共归还17万元,尚余45万元未还;因侍某某、徐某某系“假离婚”,故侍某某、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侍某某、徐某某则认为,张某某对借款方式及现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并非事实;侍某某收到张某某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5万元,但侍某某已归还张某某24万元;且侍某某、徐某某于2001年已离婚,故徐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讼争双方协商未果,故张某某再次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侍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二、侍某某、徐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侍某某、徐某某负担。

案情还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均系侍某某出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足额交付借款。张某某认为,其将借款62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侍某某;侍某某、徐某某则认为,张某某仅实际交付侍某某借款15万元。根据(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与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张某某在本案所涉借款交付方式及钱款来源的陈述上前后不一。首先,借款方式上:张某某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主张,“2003年6月3日借款25万元”及“2006年8月29日借款27万元”,张某某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足额交付给侍某某;而本案中张某某陈述,该两笔借款金额均系《借条》所载日期前多次陆续出借金额相加得出。其次,现金来源上:张某某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陈述其出借之现金来源于其亲友或自有资金,但本案中陈述其现金均来自于其自有银行资金。张某某对借款时出借方式或现金来源前后不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其已将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侍某某,而张某某亦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故法院对其出借现金62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鉴于侍某某自认张某某交付给侍某某现金借款1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讼争双方当庭陈述及侍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凭证》,确认侍某某已归还张某某24万元,侍某某已还清张某某所有借款,故对张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同时还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原审却仍对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全部6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存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及前案诉讼中对借款经过和资金来源的说法虽不一致,但这是由于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有误,且在前案诉讼中上诉人未去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查询了银行记录,所以得到了有关借款经过和资金来源的正确回忆,原审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解释,有失公平;上诉人就本案系争借款曾两次起诉、又两次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撤诉,至本案系第三次起诉;被上诉人称因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而报警,但被上诉人却未向警方提及借款已还清,这不合常理,说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是虚假的;两位被上诉人在2001年调解离婚后,又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原审对此种“假离婚”行为未作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债务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相同的借款已两次起诉、两次撤诉,但对于借款交付经过、资金来源这样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显无诚信;本案系争借款是侍某某向上诉人所借,且未发生在徐某某与侍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假离婚”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侍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则上诉人应就涉案借贷合意以及资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在本案和前案诉讼中的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关于已交付侍某某62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坚持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为62万元,但在二审中并无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可予佐证,对其自认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李影律师,十余年的执业经验,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