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昌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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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合伙人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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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程昌平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27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3年2月的一天,顾问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患者在某诊所就医时突发心脏病,医院120到场急救后入院继续对患者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急救,患者一直病危濒死,抢救无效患者突发心跳骤停死亡,现患方起诉了医院,要求赔偿损失。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2年1228日,李某因出现心慌、心累乏力等症状到余某诊所就诊,李某被诊断为心脏病、二尖瓣狭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余某诊所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李某出现心累、烦躁、吐少许粉红色泡沫痰等症状。患者经九龙坡区某院急救车辆,转入九龙坡区医院抢救。返院途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在救护车上急救人员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入院后继续对患者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急救措施持续抢救。201314日,患者突发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马某甲、马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余某诊所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某在诊所的诊断正确,2、其治疗方案无原则性错误,3、诊所在治疗过程中,对病人观察不仔细,存在过错,以致病人出现心衰,由于诊所不能提供李某出现心衰时所输入的量,病人家属反映输液速度快,因此不能排除输液速度快诱发心衰发生。4、由于诊所基础条件及技术水平有限,对李某疾病的演变过程认识不足,后抢救不及时。5李某本身心脏有疾患,是心衰发生的基础和潜在因素,因此,余某诊所的过错是李某发生左心衰的共同因素。6、因李某在九龙坡区某院救治至201314日死亡,在九龙坡区某院救治过程无法了解,因此无法判定李某死亡与余某诊所的关系。故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余某诊所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医疗过错是李某发生左心衰的共同因素。马某甲、马某乙及九龙坡区某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余某及余某诊所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客观公正的对余某诊所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估。

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九龙坡区某院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余某诊所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造成李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余某诊所认为该鉴定所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程序不公的行为,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进行投诉。2014326日,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鉴定专家先后参加了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会诊,违反相关规定,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无效。

余某诊所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25日,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九龙坡区某院对李某实施救治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余某诊所在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3、余某诊所的过错是患者李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4李某因心衰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马某甲、马某乙和九龙坡区某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余某及余某诊所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

余某诊所遂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鉴定书中确认120急救将患者转运至医院之前,医方已与患方进行风险告知沟通的事实是根据医患见面会上确认的事实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患者入院时情况危急,九龙坡区某院在抢救结束后书写抢救病历,时间点上可能存在差异,虽然有些记录存在瑕疵,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很规范,但其与李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李某入院时情况已经非常严重,表现出典型急性左心衰引起心脏骤停,九龙坡区某院有针对性的进行一系列抢救措施和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李某的死因是根据临床表现来判定,为心衰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并没有发现其他死因。

余某及余某诊所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因为,如果认定转运之前医方与患方进行沟通,是依据120转运单,因鉴定质证时并未提交该证据,那就说明鉴定人私自接收了单方的鉴定材料;如果不是依据该转运单,鉴定人即是在没有任何客观材料下作出的判断。对于李某的死亡原因,李某死因的确定并不能做到唯一性,就算推定余某诊所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其过错就是李某死亡的原因。同时,鉴定人认为余某诊所的医疗病历书写不规范,但另一方面又对九龙坡区某院医疗病历不规范书写视而不见,明显使用了双重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急救转运之前医方与患方进行沟通的事实是在鉴定会上明确的,马某甲、马某乙明确表示医方有告知行为,且这也是客观事实,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九龙坡区某院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鉴定人评定两个医疗机构的病案并未使用双重标准,余某诊所在医疗过程中,并未记录应当记录的医疗过程,因此认定医疗行为不规范,而九龙坡区某院的病历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只是笔误,这是书写文书中难以避免的。同时也认为鉴定程序不违法,并出示了20121228120急救时患方签署的告知医疗风险的医患证明。马某甲、马某乙对该医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是当时签署的。余某及余某诊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诊所的医生和医护人员并没有看到九龙区某院的医护人员有此行为。

(二)法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争议已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针对审理中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召开医患双方见面会确认医疗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审阅病案鉴定材料以及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等检验过程,庭审中,余某及余某诊所虽认为鉴定机构采用了单方证据,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但马某甲、马某乙明确表示在鉴定机构组织的医患见面会上确实认可了九龙坡区某院在转运之前已充分告知其医疗风险的事实,且余某及余某诊所并未提供证明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九龙坡区某院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李某病历资料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庭审中,九龙坡区某院也提供了120急救人员向患者告知医疗风险的医患证明,马某甲、马某乙也确认该证明是当时签署的,因此,九龙坡区某院事实上尽到了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的义务,也取得了患者的书面同意。对于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九龙坡区某院病历的情况下,只就李某发生左心衰的结果,得出余某诊所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医疗过错是李某发生左心衰的共同因素的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效,故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李某的病案材料以及鉴定意见,李某因心衰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可能性大,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死于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死亡原因予以确认。余某诊所在明知老年患者、二尖瓣狭窄等既往病史,诊所诊疗条件和技术水平又有限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患者在诊所输液治疗,对其病情评估不够,并且在输液过程中并未按规定进行输液量、病情观察等记录,结合鉴定意见,余某诊所对李某的病情估计不足,仅按一般情况对症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且患者情加重,余某诊所也提供不出输液量的记录,不能排除输液速度过快,量过大所致急性左心衰加重的可能,因此,余某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关联性。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余某诊所的过错是后患者李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李某自身长期患病是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余某诊所对马某甲、马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九龙坡区某院对李某实施救治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其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余某诊所内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2967.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某诊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观点

经过程律师仔细认真研究病历资料,查阅相关医学专业书籍,提出如下观点:“转运途中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后,医院立即进行了初级生命复苏,且初级生命复苏有效,到达医院后医院立即进行了一系列的进一步抢救及治疗,处理措施符合医疗诊疗常规、操作规范。与患者转归不存在关联。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应运用专门医学知识、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及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来判断。余某诊所对患者死因提出的质疑均系医学专业知识问题,系自身医疗知识的局限、对医疗知识的误解及诉讼立场不同有失偏颇的看法,不能因余某诊所不理解、误解而就认定患者死因有误,进而主观臆断无依据的就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病历资料如实记录原告的病情、诊疗、护理情况。患者病情偶有不稳定,有反复,随着病情变化而描述记载不同,这才是客观、正常的。即使在病历书写上有个别错别字、不通顺等文笔不畅之处,但这样类似的笔误(国家机关的公文、各类学校教材常常都有此类笔误!)与患者死亡是无任何因果关系的。医护人员应当把治病救治、不断提高诊疗水平放在第一位,在工作繁重的情形下,书写病历中偶然出现这样的有个别错别字、不通顺等文笔不畅之处,不应当苛求”。由于分析有理有据,客观真实,依据充分,鉴定过程中据理力争,虽经多次鉴定,每次鉴定专家均采信了我方观点,依法做出鉴定结论:九龙坡区某院对李某实施救治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不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程昌平律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律和医学双重专业背景,有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经历,系重庆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