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朋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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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娄朋威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18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被告王**、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刘**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王**、刘**向翟**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王**、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王**、刘**共同向翟**借款755490元,并向翟**出具了欠款条,王**、刘**在欠款条中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翟**偿还欠款4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355490元。借款到期后,王**、刘**于2018年8月25日偿还了部分借款155490元,下余600000元至今未还。现翟**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刘**辩称,1、翟**的起诉不属实,因为本案翟**与王**、刘**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况且王**、刘**也没有收到翟**交付的借款现金,因此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更不存在利息;2、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欠条的基础是翟**与王**、刘**基于合伙纠纷产生的;3、王**、刘**已经支付了翟**全部欠款,因此,王**、刘**与翟**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翟**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条一张。证明:王**、刘**向翟**借款,借款现金人民币755490元的事实;2、王**、刘**向翟**汇款的明细,证明:二王**、刘**已于2018年8月25日向翟**偿还部分借款155490元,两相抵消,尚欠翟**60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1000000元)及转账汇款明细.证明:王**、刘**除向翟**借款755490元以外,未经营企业,另又向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汇款明细单,上写投资款,但是双方并无投资协议,也无利润分配,财务对账,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的约定。该收到翟**1000000元汇款的条,事实上是王**、刘**向翟**另外的借款,王**、刘**的部分偿还事实上是对翟**此项借款的偿还,于本案没有相关性,翟**亦会在本案结束之后向王**、刘**主张权利;4、企业查询登记信息(来源于网络查询)。证明:王**、刘**为了恶意逃避翟**的欠款,将其投资经营的企业于2019年6月3日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在此印证王**、刘**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诚实守信者;5、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共10张)。翟**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转款516500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翟**向刘**转款950000元,另50000元给付的现金。

**、刘**对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并不是王**、刘**向翟**借款而出具的,而是基于翟**与王**、刘**解除合伙关系之后产生的,王**、刘**从来没有向翟**借过款;2、对汇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明细能够说明王**、刘**向翟**支付了155490元,但支付的并不是借款。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刘**从来没有向翟**借过任何款,该汇款明细上没有签字日期,无法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况且该条也不是借条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翟**的证明目的;4、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5、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翟**是以755490元的欠条而起诉,翟**起诉的该组证据与该欠条自相矛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欠条上的数额与该组证据上的银行流水数额不一致,达不到翟**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王**、刘**向翟**进行另一笔借款的情况。

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1月23日刘某及田孟健向翟**转款和交付翟**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对王**、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755490元的关联性,该份证据是王**、刘**对翟**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此还款还是还款借款1000000元;3、因为证人提供的在场证明人与王**、刘**是亲属或者员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翟**提供的证据:1、对王**、刘**向翟**出具的755490元的欠条,王**、刘**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刘**提出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王**、刘**向翟**汇155490元的明细。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翟**提供的1000000元的转账汇款明细单。翟**陈述是王**向其借款的明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刘**从来没有向翟**借过任何款,该汇款明细上没有签字日期,该条也不是借条的有效形式,不能予以认定。从该转账汇款明细单“账目汇款明细,翟**向刘**共计汇款1、850000(捌拾伍万整);2、100000(拾万元);以前借款50000元未还,计入投资总额。总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王**”的形式上是结算明细单,不是债权凭证,该明细单不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4、企业查询登记信息。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王**、刘**企业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转账明细,翟**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转款516500元,其余238990元给付的是现金;通过庭审调查,翟**向王**、刘**转账516500元应予以认定,但翟**通过现金形式向王**、刘**支付借款238990元,缺乏证据印证,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王**、刘**提供的证据:1、汇款明细单4份;2、王**委托他哥刘某向翟**支付350000元;3、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翟**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时予以认可,后因王**、刘**否认其翟**现金交付借款238990元为由,又予以否认。但从王**、刘**提供的证据的分析,王**、刘**向翟**转账和通过刘**哥哥刘某转账、以及通过田孟健的手机银行,向翟**的账户转款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事后发生,现金交付的内容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前,翟**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王**借款755490元。二被告向翟**出具欠条“欠条,欠翟**现金755490.00元(柒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欠款肆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欠款叁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元,王**、刘**,2016年7月12号”,王**与刘**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翟**转款150000元;2017年5月1日向翟**转款50000元;2017年6月1日向翟**转款50000元;2018年8月25日向翟**转款155490元;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委托刘**哥哥刘某向翟**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刘某通过田孟健的手机银行,向翟**的账户存入100000元;当日,刘某在其经营的“德尔地板门店中交付翟**现金100000元。另查明,翟**于2016年4月1日,翟**向刘**转款850000元,2016年4月27日,翟**向刘**转款100000元,王**向翟**出具转账汇款明细单“账目汇款明细,翟**向刘**共计汇款1、850000(捌拾伍万整);2、100000(拾万元);以前借款50000元未还,计入投资总额。总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王**”。

本院认为,翟**于2016年7月12日前曾多次向王**、刘**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王**借款755490元,王**、刘**向翟**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王**、刘**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向翟**转款,并委托刘**哥哥刘某向翟**转账和现金交付共计755490元,应视为王**、刘**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翟**提出,上述转款和现金支付除其中155490元的是王**、刘**偿还的该笔借款,其余600000元是王**、刘**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转账汇款明细单的形式上是结算明细单,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该明细单不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翟**可就转账汇款明细单中约定的内容另案主张。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刘**尚欠其600000元。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翟**承担。


娄朋威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0597268,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现供职于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取保候审、行政诉讼、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