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某某、李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被告范某某、李某某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共计7.2万元);3、要求被告范某某、李某某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4、要求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5、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2.5%,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范某某借款是我担保,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钱时我在场。
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5%。如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万元。被告李某某为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15日分别转账给被告范某某的妻子慕丽梅3.1万元和0.5万元,其中建行转账1.1万元,其余1.4万元为现金给付,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中途退庭,未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李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孙某某借钱给范某某是李某某找到的我,说他哥们要借钱,我说我没有,李某某又找了我几次,说范某某差不了,办事准。后来我跟孙某某说了,李某某的哥们用钱,利息是月2分5。孙某某将3.6万元转账,1.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交给范某某,3.6万元转到范某某妻子穆丽梅的账户上,3.6万转到两张卡上。”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中途退庭,未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给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月利率2.5%。借条中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范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范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对于已给付的8000元利息,按此标准计算,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8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范某某的借贷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5日起给付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