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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荔玮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侵权 |14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下列费用,共计4898.66元(医疗费3033.66元、护理费80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机及现金4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作为长子不仅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且经常对原告打骂,因赡养事宜原告曾向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调解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甘0802民初259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结案。但此前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并在事发当天拿走了原告身上携带的手机和450元现金,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向大秦派出所报案,但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98.66元并返还手机及现金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大秦派出所及本院询问,被告不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认为原告是自己摔伤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秦派出所案卷材料复印件15页,证明被告宋某在家中殴打原告的事实;2、平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2页、出院证明1页,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结算单1页、门诊票据3页、新生药店购药发票1页),用药清单2页,证明原告花支医疗费的事实;4、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595号调解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27日早晨原被告在家吃完饭后,被告发现油倒在了地上,在询问原告时母子两人发生了口角,被告认为原告将自家的粉面送给了其胞弟宋某2,原告不承认,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摔伤,2017年5月16日原告被送到平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退行性脊柱炎。住院治疗7天,花支医疗费2832.06元(其中住院费2451.52元、门诊治疗费380.54元)。同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宋某将其殴打致伤为由,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大秦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在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致原告摔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但当时事件发生时现场仅有被告的妻子秦芳草在场,原告摔倒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且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已年近八旬,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发生口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支持。尊老爱幼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孝敬赡养父母更是作为子女对老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即使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作为儿子也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手机及现金45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损失2832.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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