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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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屋财产纠纷

发布者:王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13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蒋某某所有,雷1配合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要求雷1承担离婚后还贷金额的一半。事实和理由:蒋某某与雷1原系夫妻,于2017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仍暂归双方所有,各占一半份额,按揭由蒋某某支付,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暂不变更,蒋某某具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离婚后雷1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而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均由蒋某某负担,蒋某某多次与雷1协商出售系争房屋事宜,但雷1均予以拒绝。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60万元。

1辩称,对蒋某某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系争房屋的情况无异议。目前系争房屋由雷1居住,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70万元,雷1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在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蒋某某负责清偿,但蒋某某并未足额还贷,因《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蒋某某承担,故雷1不同意负担离婚后系争房屋还贷金额的一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蒋某某与雷1原系夫妻。上海市嘉定区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11月9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蒋某某、雷1共同共有。为购买系争房屋,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177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公积金贷款尚有本金530,296.72元未清偿,商业贷款尚有本金1,591,461.21元未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某某、雷1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670万元。

蒋某某与雷1于2017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暂仍归双方所有,各占一半份额,按揭由男方支付,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暂不做变更,男方拥有房屋居住权直至若干年后根据双方的情况变化共同协商如何处理房屋问题(比如女方带儿子出国读书等情况),届时双方可互相协商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或房屋变卖的一切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蒋某某名下无其他住房,雷1名下另有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计划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蒋某某、雷1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最终归属并未进行约定,故系争房屋应属双方在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蒋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系争房屋的归属,考虑到系争房屋贷款的借款人为蒋某某,且蒋某某名下除系争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故系争房屋归蒋某某所有,由蒋某某按照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向雷1给付一半折价款更为适宜,雷1有协助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对于离婚后蒋某某清偿的系争房屋贷款部分,蒋某某、雷1于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按揭由男方支付,即由蒋某某进行清偿,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故蒋某某要求雷1各半负担离婚后系争房屋还贷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雷1上述房屋折价款2,289,121元,自2019年9月起上述房屋剩余的贷款本息由蒋某某负责清偿,雷1有配合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二、驳回蒋某某要求雷1负担离婚后上海市嘉定区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金额一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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