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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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李少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5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杨某某贷给李某某10,000元现金,李某某为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今证明李某某代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每月100元整,出现问题,李某某一人承担。特此证明经办人杨某某、李某某2013年2月7日。”之后,杨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李某某至今未还,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重点问题是:李某某向杨某某贷款10,000元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村务消费。杨某某认为,李某某从我家里拿的钱,要求李某某偿还,利息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按照每月100元计算利息,共计7,500元,有2013年2月7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证实。李某某认为,钱是我和会计王某某1一起去杨某某家借的,杨某某开着代办点,当时发不起工资了,去杨某某处借的钱,杨某某写的证明,我按的手印。2017年杨某某让我还钱,老找麻烦,我代村委会还了杨某某600元,这钱应当村委会还杨某某,因为这钱用于村委会,不是用于我个人;对杨某某陈述的计算利息时间有异议,利息应当是从2013年2月7日起每月100元计算至我不干村书记时截止(2014年底)。提交证据:1.证明,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单;3.总分类账上面记载了代王肖和杨某某2万元;4.记账凭证记载了借杨某某1万元现金,委会在上述证据均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追认,因此,该债务应由村委会承担。委会认为,不应当村委会还,村委会一共9个干部,如果有6个村委会成员知道李某某的借款是村委会花了,村委会就承担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否则,村委会不还。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是在村委会的账目上,但是2012年至2014年的账李某某都没有给下一届交账,收入支出都没有交账,2015年后闫某某上任又重新立的账。庭审后,委会提交委会2014年的账目,账目显示借杨某某10,000元现金。现任委会主任闫某某称,李某某2013年借杨某某10,000元现金,登记在村委会2015年的最后账目,没有支出的情况,证明10,000元现金仍在李某某手中,现在李某某已不是委会委员,其在任时的账目尚未向下一届移交,请法院向原任村委会委员核实涉案借款的情况,村委会委员是否清楚。经该院核实原任村委会委员苏某某、苏某某1、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5人均称不知道李某某借杨某某钱的情况;原任村委会委员王某某1(会计)称,借钱时自己和李某某一块去的杨某某家,但未见打条,也未见钱,不知道是否用于本村务。李某某代理人称在2019年7月26日前向法院提交借杨某某10,000元的村委会支出账目凭证,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杨某某现金10,000元,利息每月100元,有李某某为杨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为据,且李某某对借款证明及借款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写明借杨某某的10,000元现金,出现问题,李某某一人承担,故杨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7,5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该笔借款系自己任委会主任期间为村里的工作支出,应由委会偿还。李某某提供证明条及其在任期间的村委会账目、记账凭证等盖有委会公章,证明委会追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委会对此否认,原任委会6名委员均表示不知道李某某为村务支出该笔借款的事实,且李某某在任期间委会的账目至今尚未向下一届村委会交接。李某某又不能提供为村委会事务支出该笔借款的有效凭证,因此,其主张的10,000元借款用于村务支出的说法证据暂不充分。如果李某某在任期间的村委会所有账目向下届村委会移交中能够核实该笔借款确实用于村务支出,可由李某某向委会另案追偿。李某某已还杨某某600元现金,从其应付杨某某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6,900元(7,500-600);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委会承担偿还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由杨某某负担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记账凭证、发票、王某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三份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委会购买杨树。杨某某质证称:李某某拿钱的时候说是给村里花,我当时说不给村委会打交道,李某某说我不对村委会对的是他个人,不认可借款用于村委会买杨树。委会质证称: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李某某称借钱买杨树不认可,因为确实没有买杨树。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李某某对于其向杨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李某某与杨某某签署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向杨某某借款,借款当时,李某某也不是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借款由李某某一人承担,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李某某和杨某某,委会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杨某某仅要求李某某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至于李某某取得借款后是否用于委会财务支出与杨某某无关,且杨某某也未要求委会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故李某某与委会之间就案涉借款的承担争议应另行解决。另外,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6,900元(7,500-600);三、驳回杨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元氏县宋曹镇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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