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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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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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刑案对向犯,为何一人判十年徒刑、 一人仅判四年十月刑期?(上)

发布者:朱自军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8日 9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同为一起非法买卖制毒物的刑事案件,为何买家判了十年刑期,而卖家仅被当地法院判了四年七个月刑期。这事,最近就发生在湖北省襄阳市。两者差距之大,均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彰显出各位律师的辩护之功力。

一、  周某某非法购买25.2吨制毒物品获刑十年刑期

2017年10月,江苏省盐城籍黄某某、潘某某合谋决定生产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经人介绍,黄某某、潘某某来到湖北省襄城区开发区工业园找A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声称要高价租用A公司厂房生产医药中间体。当时,A公司停产多时,厂房闲置没有生产,加之A公司及周某某对外欠债较多,正愁钱路无门时,此时黄某某提出租房,让周某某喜出望外,马上同意了黄某某、潘某某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由周某某提供厂房,负责水电,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负责工人工资。黄某某每生产一包、25公斤产品给A公司及周某某提成5000元。因为生产羟亚胺需要甲苯、盐酸作为原料。2017年12月13日,黄某某、潘某某托周某某等人在襄阳市区购买。周某某就找到该工业园的B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向其提出购买甲苯要求。王某某告知周某某甲苯是国家管制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购买需要到公安办理相关资质。周某某承诺先购买后补办相关手续,并保证绝对不会出事。王某某信以为真,便指示公司员工以“稀释剂”名义开具甲苯的出库单。当天周某某从B公司购买甲苯7.2吨,每吨单价6900元。2018年1月28日,在黄某某、潘某某生产期间,周某某再次向B公司购买甲苯18吨,前后两次共计25.2吨。周某某、黄某某分两次提走货物20.7吨,案发时尚有4.5吨甲苯没有拉走。周某某向B公司支付现金17.55万元。

 黄某某、潘某某非法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很快引起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的关注。2018年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对这起非法生产制毒物案件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当日告知周某某其出租的厂房正在生产制毒物品,让周某某配合调查。次日上午,周某某将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情况告知黄某某、潘某某,并索要黄某某后期生产产品的结算费用。黄某某得知消息后,将28万元支付给周某某,带着生产好的产品和钱迅速逃离现场,其在盐城下高速时被警察拦截抓获。据黄某某、潘某某交待,羟亚胺既是医药主要原料,也是制造毒品K粉的一种主要原料。在此期间,他们共生产羟亚胺96件产品,每件25公斤,向外出售获利1391万元。

2018年3月1日,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王某某受牵连被追诉涉案其中

2018年9月份,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周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过程中,认为销售甲苯的B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也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9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正式立案,对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侦查。2018年9月12日,经民警传唤,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癌症晚期,需出所住院治疗,看守所暂缓收押,后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身体有病变更为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报告》中载明:B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分两次,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周某某甲苯25.2吨,被黄某某用于生产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行为触犯《刑法》第350条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现对此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  巨天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全程辩护

2   018年10月8日,B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正式指派资深律师朱自军担任其刑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朱自军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联系,了解案情,并要求以书面材料形式,将王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确认和固定下来,协助其办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朱自军律师按照规定迅速完成阅卷,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刑法》第3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很快向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辩护意见:(一)甲苯属于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所形成毒害作用较小。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易制毒化学管理条例》将甲苯列为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控。甲苯的合法使用,主要用于生产苯甲酸、苯甲醛、炸药、染料和其他有机物质,是油漆、大漆、树胶、树脂的主要溶剂;甲苯的非法使用,主要作为溶剂用于生产海洛因、盐酸可卡因、甲基苯丙胺等,但不会和其他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在非法制毒中不是主要原料,是一种辅助配剂。如果没有其他主要原料的作用,根本无法实现制毒的目的。甲苯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形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属于单位违法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从本案来看,王某某作为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其所实施的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均为企业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均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王某某指使两名员工,以B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某非法销售甲苯,且本次销售所得全部归入B公司,该销售是B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此,王某某行使的是一名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权。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单位犯罪中一种。本案应当依照单位违法犯罪规定进行处理。(三)B公司具有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刑法》第350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刑法》第350条规定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都强调: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生产经营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一类购买许可证明;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二三类购买备案证明。有者为合法,无者为非法。判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键看生产销售者,是否有生产销售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者,是否有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有者应无罪,无者应入罪。2017年6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B公司颁发【(鄂)2(3)J4206001700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备案证明载明的经营类别为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品种为:醋酸酐5000吨/年,丁酮3000吨/年,盐酸1000吨/年,三氯四烷1000吨/年,甲苯5000吨/年,丙酮3000吨/年,硝酸1000吨/年。有效期为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B公司持证正当合法经营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私自销售交易”的构成要件。(四)B公司没有履行“验证发货”和事后备案义务,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这一规定,明确了购买者周某某在购买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前,应当向公安机关履行备案义务。从本案来看,周某某当初向B公司提出购买25.2吨甲苯。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王某某明确要求周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告知其如果不办理可能会面临判刑的法律风险。但是,周某某不以为然,表示事后立即去办,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与B公司无关。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周某某的谎言欺骗下,在其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指使两名员工在出货单上将甲苯开成“稀释剂”(因为甲苯溶剂主要起稀释作用,一般又称“稀释剂”。就像三氯甲烷又叫“氯仿”一样)予以销售,致使不法者从B公司拉走部分甲苯,最后流入非法渠道。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同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三款规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条例第1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