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万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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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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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发生灾害赔偿问题

发布者:熊万里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被告:余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余某财产损害赔偿(原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8年1 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 1 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简易程序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两个月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被告丁某、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 5万元。事实和理由:20 1 6年2月,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号的部分厂房,建筑面积为46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 1 6年2月1 8日至2 0 1 9年2月1 7日止0 20 1 6年3月,原告将上述承租房屋西边约1 20平方米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用于塑料板切割作业0 2 0 1 6年7月初,因原、被告生产期间产生的污染较大被人举报,原、被告被环保部门责令尽快搬离涉案厂房。为此,原告于2 0 1 6年8月初即已停止生产并陆续搬离涉案厂房,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尽快搬离,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仍在继续生产0 20 1 6年8月14日7时许,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号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2 000平方米,烧毁烧损车间结构、生产设备等物品,导致毗连租赁户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厂房自东向西第二间隔间(即原告承租的厂房)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为此,毗邻的租赁户先后向贵院起诉,判决确认原告需赔偿损失共计75万元。原告认为,火灾发生时原告已停止生产并搬离了涉案承租厂房,涉案厂房系由丙被告实际承租并生产经营,两被告使用厂房不当,未维护管理好生产设备并关闭电源开关等行为是最终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对其租赁使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余某辩称,原告对火灾现场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起火部位非位于两被告承租区域,火灾实际是从原告厂房内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二隔间西南角处,两被告仅承租1 20平方米,仅占涉案厂房面积的三分之一,故起火部位应为原告厂房西南角。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其负责租赁场所内设施的正常维修和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由其保障租赁场所防火安全的义务,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两被告依约使用租赁物,不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7 1 5 5弄9 1号工业厂房系案外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厂房分南北二幢,其中北侧厂房分割为大小不一的七间,案外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租给七家承租户0 20 1 6年2月1 7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了北侧厂房自东向西第二间,面积为46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租赁期限自20 1 6年2月1 8日起至20 1 9年2月1 7日止0 20 1 6年2月1 7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承租区域内西侧1 2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分割出租给被告丁某,租赁期限自20 1 6年3月16日起至20 1 9年2月1 7日止。该合同第六条防火安全中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相应消防规定负责租赁场所内所有消防设施工的安全。被告丁某承租后,白其与被告余某用于合伙经营塑料亚克力板的雕刻、切割等。

    20 1 6年8月1 4日7时3 0分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号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毁烧损部分车间结构、生产设备、机械加工设施设备、仓储货物等,毗连租赁户不同程度受灾。 20 1 6年1 0月1 0日,原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在2 0 1 6年8月1 4日0 7时30分至2 0 1 6年8月1 4日07时58分,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号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厂房自东向西第二间隔间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因雷击、物质自燃、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未发现放火证据,

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

    2 0 1 6年8月1 4日、8月1 6日,被告丁某在接受火灾调查机关询问时表示,其车间里放置了大台锯、雕刻机等设备,电源线路是自己找人接的0 20 1 6年8月1 8日,被告余某在接受火灾调查机关询问时表示,20 1 6年8月1 3日晚十点其到厂房调试切割机,试好后其关掉了切割机上的开关,当晚1 1点左右,其走的时候,原告孙某已经走了,其离开时关闭了灯电源,总开关没有关。

    火灾发生后,毗邻商户上海尚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麦相坊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锐机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分别作出(2016)沪0 1 1 7民初1 9 584号、(2016)沪0 1 1 7民初1 9 588号、(2017)沪0 1 1 7民初29 1 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

本案原告赔偿2 7万元、1 2万元、36万元,上逑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起火部位的争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7 1 5 5弄9 1号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厂房自东向西第二间隔间西南角处,该认定书文字表述为“第二间隔间西南角处”,应理解为第二间内的隔间,即两被告承租区域西南角处。经过与火灾事故认定机关核实,确认起火部位为第二间内隔间西南角处。两被告作为该区域的使用

人,负有对其承租区域线路以及电器设备管理的义务,火灾发生前一晚,被告余某最后离开,未关闭电源总开关,两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按照消防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义务,然原告分割出租并未安装消防设施,原告对于火灾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已由三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即7 5万元,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 5万元的70%,计5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525, 000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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