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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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贩卖毒品案的思考与辩护

发布者:雷玥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9日 1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2日,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被告人甲、乙在德阳市区文庙小区租住房内将二人抓获,同时现场挡获吸毒人员倪某、肖某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某。并当场在甲、乙居住房间内被告人甲所有的牛仔裤里查获疑似冰毒净重0.55克,且在该房间内一绿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25克。经作理化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机关查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被告人甲、乙在旌阳区文庙小区出租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倪某、肖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经过:

    我接受甲的亲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在看守所会见了甲,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甲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甲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律师观点:
    不管被告人对自己是否有罪如何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都需要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据此,我发表了以下的辩护观点:

    一、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1.25克毒品和在被告人甲牛仔裤包内查获的0.55克毒品,不能将其累计为贩卖毒品数量量刑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存有毒品的房间是由被告人甲、乙及案外人肖某、杨某四人共同居住。四人都有进入房间的钥匙,房间内的单间未单独上锁,四人都能自由出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毒品属被告人所有。也就是说:认定1.8克毒品属被告人所有,并用于贩卖的事实存有疑点,该疑点不能合理的排除。

二、由于本案存在对于影响量刑的特情引诱,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甲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甲父亲患病多年,已单目失明;其母患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经常发病住院。二老均需照顾,请法庭对被告人甲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甲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且能当庭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小;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甲无犯罪前科。请法庭对被告人甲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甲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作为辩护人,我认为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值得商榷。我仍坚持:案发房屋不是只有被告人居住,如果只有被告人居住,是闭合的空间,当然没有异议。但现在她们是四人共同居住,房屋根本没有门锁,四人都能自由出入该房间。现场查获的毒品只能证明被抓捕地有毒品存在,无法证明该毒品是被告人所控制和占有,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毒品就是被告人甲想将其贩卖的毒品,不符合贩卖毒品罪要求“利用毒品进行交易牟利”的客观构成要件,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且疑点大。故不能证明是铁盒里的1.25克毒品是被告人甲持有或所有。但是被告人甲不想上诉,她及家人对判决结果已经十分满意,只想重新开始生活。记得罗力彦律师说过一句:“如果说律师职业的目标是寻求法律的公正,那么对被告人而言,真理的价值永远无法与自由的生活相比”。




雷玥律师,高校法学教师资格,从事法学教学14年,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