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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武汉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柯和贵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3日|分类:股权纠纷 |4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未经同意冒充签名将股份转走应当如何救济?

2009年,梁某与另外两个朋友甲、乙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X公司),某占X公司15%的股份,甲占65%,乙占20%,三名股东都按照协议出资到位。由于某对甲和乙比较信任,X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全部由甲和乙实际负责,某出资之后就不再过问。X公司属于旅游投资项目,成立之初一直处于开发阶段,故一直没有分红,某对此也表示理解。后来,某听别人说X公司正准备上市,故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却被告知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后某立即委托我去当地工商局调查,才发现早在2010年,某的15%股份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了甲,后经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某的签名全部是甲伪造的。

 本案中,某合法拥有X公司15%的股份,甲某未经某同意,将原本属于某个人所有的财产通过冒充某签名的欺骗方式转移到自己公司的名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罪,乙某若参与了合谋也将成为本案的共犯。如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甲、乙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并非某的终极目标,如何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即恢复股东身份或追回投资款及收益才是关键,可以尝试如下几种思路:

 1、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股东会召开未通知张某,股东会决议没有梁某的签字(假冒),该决议应当属于无效,但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很显然梁某已经无法通过该途径进行救济了。

 2、行政复议、诉讼,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由于股东变更的决定是由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局显然有义务核对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身份,因此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 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可以向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进行行政诉讼。虽然如此,但3个月的时效是否已过呢?因为虽然某是最近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转让的事实,但工商局的变更资料是对外公示的,是否可以推断某“应当知道”尚有争议。

3、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向甲、乙索赔。甲、乙是X公司的高管,也是X公司的股东,他们滥用股东权利已经损害了某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碰到这样的事情,虽然法律规定了许多救济途径,但是实施起来仍然会有很大的难度,要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干预,比如甲、乙的财务状况,X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当地的法治环境等等,同时也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成本来进行维权。因此建议大家在与人合伙创业的过程中签订必要的协议,提前预测可能出现的困难,并时刻关注自己的权益,因为只有你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某多次对自己权益的忽视就是很好的反面教材。并案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也为类似的麻烦事情提供了借鉴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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