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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抚养权和离婚后的探视权

发布者:上海国晖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70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刘某(男)于1999年6月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儿。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不和,2003年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双方分居,2005年6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且每星期有1-2日探视权,周中可选一日见面,周末女儿可在张某家过一夜(不影响正常的学习,并提前一天约定),每次探视由张某自行负责接送回张某家。离婚后,双方都重新组建了家庭。刘某再婚后,事业有成,家境殷实。但张某再婚后,生活水平下降,家境非常糟糕。因此,张某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同时,刘某以张某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由,拒绝张某来探视女儿。张某一纸诉状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对女儿的探视权,并要求刘某提供协助。

【本案焦点】

是否可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剥夺对方对孩子探视权?

【律师意见】

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与探视子女的权利是否是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探视权是否以其支付抚养费为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是为了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满足父母和子女在思想上沟通和交流的需要,二者设立意旨差别甚大。可见,抚养费的支付和探视权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一方不能以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同时,另一方也不能以未行使探视权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探视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终止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张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刘某必须提供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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