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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办厂久拖未还 索要利滚利法院不支持

2015-10-20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王林 | 点击:13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借钱还债本是天经地义,久拖不还更是违信之举,但是双方签约利滚利是否为合法呢?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复利的主张。2012年07月1日,被告傅某以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

借钱还债本是天经地义,久拖不还更是违信之举,但是双方签约利滚利是否为合法呢?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复利的主张。

2012年07月1日,被告傅某以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直到2014年1月30日,原告仍催还未果,于当日与被告就2012年0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核算为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支付利息的一半(2000元),并且当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6月1日以后利息每月300元计算。具借人傅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即以1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但在庭审中双方明确了12000元是由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000元组成的。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产生的2000元利息不能再计算复息,故只能按1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在给了被告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在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借款1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刘某,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

来源:中国法院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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