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我们承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生育权的实现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的行为才能够实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要看到,在生育的过程中,女性承担着和男性不同的这样一个责任,女性从怀孕到生产,期间胎儿和她的身体是容易受损的,这个过程中她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所以在女性自身决定终止妊娠这样一种行为,实际上是她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举措,在法律上对这样的行为要做一个特别的保护。”
我个人认为,生育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仅仅某个个体不能成立生育权,该权利由婚姻关系衍生。如果把这个权利理解为单个个体享有,那么根本不利于为生育权设置法律保护的架构。因此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并且一经行使,非特殊情况下不得擅自中止。在生育的过程中,确实女性承担着和男性不同的责任,身体容易受损,并且有不可预见的风险。但是,这并不等于女性可以打着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旗子来随意选择中止妊娠,这样的决定权,导致生育权的设置毫无法律意义,成为女性独享的权利而已。生育权关系到人类繁衍,对其作出法律设置,有助于人类社会的基本发展。但是如果权利没有限制,实质上就背离了人类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损害了丈夫一方对家庭和谐的期盼权。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应该设置前提,即生育权一旦行使,非经医学专家建议,妻子不得擅自中止妊娠,否则丈夫有权据此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支持丈夫的诉讼请求。
但是,也许有人会提出,把一个即将到来的生命由医学专家去决定去留,这样不等于给医学专家设置难题,把医学专家推上纷争的顶端。我认为,医者父母心,医学专家审慎地分析孕妇的各方面情况,两害相权取其轻,作出风险评估,结论如果风险较大,那么丈夫再阻止妻子中止妊娠的话,属于丈夫滥用生育权,这样的诉讼,法院当然不支持;但是,如果风险不大,任由妻子中止,那就是妻子在滥用权利,如果法院此时不保护丈夫的权利,那么法律的公平价值就体现不出来。作为文明社会,科技社会,从各项检查中作出风险评断,完全可行,医生在此只是作出风险建议,并不是裁决,裁决由丈夫和妻子共同作出,这并不导致医生出于争端之巅。
何川能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