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亚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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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婚前负债 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其婚后房产

发布者:郭亚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43人看过

案例简介:债务人婚前负债
王某与薛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5年12月1日,王某、薛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二人约定,王某享有该房产 80%产权份额,薛某名下享有该房产20%份额。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薛某给付杜某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二、驳回薛某的反诉请求。因薛某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杜某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送达了(2009)二中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王某又诉至二中院,请求:1、停止执行;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
法院判决:债务人婚前负债,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其婚后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登记于薛某、王某名下,薛某与王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80%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薛某与王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买于薛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后。而申请执行人杜某是基于薛某与其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履行中并未涉及涉案房产。故关于薛某与王某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各自在涉案房产中享有财产份额的行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律师说法:债务人婚前负债,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其婚后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虽与薛某签订了《协议书》,就涉案房产中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证,但上述约定仅在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某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中80%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以,债务人婚前负债,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其婚后购买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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