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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 能否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抵押权)

发布者:郭亚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440人看过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能否优先受偿抵押房产,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能否优先受偿抵押房产
李某于2012年9月11日与A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合同约定以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一期南楼3单元7层西门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起,借款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拖欠贷款,虽经A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李某尚欠贷款本息119,008.58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118,083.2元,积欠利息925.38元。A行现依据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李某为购房向工行口前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00802000042012二手贷000055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如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同时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为保障还款,李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一期南楼3单元7层西门、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的房屋(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2427号)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33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永吉县房口前镇他字第20121334号《他项权利证》。2012年9月12日,工行口前支行向李某支付贷款13万元。自2015年1月起,李某多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口前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息119,008.58元。工行口前支行起诉后,李某又偿还了5000元,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14,975.6元。现工行口前支行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行口前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行口前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李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未能及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罚息计收标准。虽然起诉后,李某某又偿还了5000元本息,但鉴于其之前的违约行为,仍存在丧失继续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工行口前支行坚持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依据该法律规定,在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口前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向银行贷款未能及时还款,能否优先受偿抵押房产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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