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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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方可获交通事故和工伤双份赔偿

发布者:史宝华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8日 5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男,××年×月×日生,汉族,司机,住××街。

原告胡X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张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X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挂假牌号),沿龙港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前方道路上胡X所骑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胡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X抓获。事后经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无责任。

2014年6月11日,胡X就治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左股骨髁、髁上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动脉不全断裂,创伤性休克、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左膝软组织裂伤、额部头皮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住院121天。2014年10月21日,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五仟(取内固定物)。现原告发生各种损失合计:227415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损失过高,在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略。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损失2190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637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张×

○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

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胡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系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

申请人胡X诉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15年6月19日向本委提起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由张X独任仲裁员,刘X任书记员,于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胡X及委托代理人本律师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X诉称,申请人胡X在14年6月1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于当天上班。申请人从事销售员工作。14年6月11日,张X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挂假牌号),沿龙港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前方道路上胡X所骑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胡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X抓获。事后经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无责任。共计损失108920元。(不包括后期治疗费用)。15年1月3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作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其他费用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再依法主张。

被申请人答辩略。

本委认为:申请人胡X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事实已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他略。

综上,我委依据《保险法》第××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胡X64000元。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X

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X


史宝华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于2000年开始在连山区法院从事三年的案件审判工作。2003年,本人就正式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