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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管理那些事儿(连载)——公司治理结构篇之股东(大)会(一)

发布者:杨健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法 |494人看过

  企业风险管理那些事儿(连载)

  ——公司治理结构篇之股东(大)会(一)

  自公司设立篇最后一章公司章程推送之后,笔者沉寂了近三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笔者忙于应付投资银行的考试,当然复习备考之余,也重读了《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劳动合同法》、《破产法》等一些法律法规,并作了梳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笔者将会从公司治理结构、投融资风险管理、合同管理、人事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工商税务管理、生产经营风险管理、解散清算等方面向大家详细阐述企业风险及风险管理,在为大家提供一些法律知识信息的同时,也当做是对自己这一段学习的汇报总结。

  闲言少叙,书开正传。

  对于公司而言,公司治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江浙一带的很多中小企业都面临着倒闭的危机,除因经济大环境恶化以外,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风险控制能力差,也是这些企业倒闭的共同或相似原因。良好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协调公司内各利益集团的关系,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古语云:“治大国若烹小鲜”。其实倒推在一定情形下也是成立的。治国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权力的划分与制约,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与之并无太大差异。

  相信绝大多数人都知道公司的主要治理结构——“三会一经理”,即股东(大)会【注:本质一样,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称之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称之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经理【注:指总经理,并非我们日常所称的“经理”】。如何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保证公司能够高效运转,同时保证公司董监高能忠诚履行职责,不侵害股东利益可以视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当然,同时还有关联企业之间的治理,内部法律风险的防控等等,这些也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利益主体的角度对公司治理进行分析,公司其实就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客户、债权人、消费者、社区、政府等主体利益构成的共同载体。在治理公司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主体的核心——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加强股东会的建设明确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等,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中之重。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不完全一样,笔者对于二者进行分别阐述。鉴于篇幅如果过长,不宜阅读,本篇文章中,笔者先和大家讨论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与会议程序。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与最高决策机构,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外,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

  一、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所决定的事项都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形式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①—⑩是法定职权,必须由股东会行使或由股东会明确授权其他机构行使。同时,根据?的规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其他股东会职权,比如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股东会的会议及召集程序

  股东会分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可以是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一年召开一次(最长应是一年一次),但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考虑,期间间隔不建议太长。临时会议则是指在定期会议之外,发生法定事由需要由股东会决议相关事项,由具有提议权的人提议召开的会议。这里所说的“有提议权的人”指的是:①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注意①“股东”、“董事”前面的定语部分,监事会前面无定语;②是“董事”而非“董事会”】

  至于召集与主持,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如果觉得法条无味,可以参考一下笔者的总结: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这个是硬性规定,变不了的。以后每次召开股东会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干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还不干的,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那就只能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了。2.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连召集都不愿意做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这两个主体不愿意干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其实,这就是一个先后顺序问题,谁的活,谁来干,你不干,靠边站。

  三、股东会的召开

  召开股东会决议,召开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当然,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同事的时间和方式。这是时间要求。

  对于出席人数也有要求,股东会合法召开的前提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达到法定多数,一般是指1/2以上,但对于“特别决议事项”(见下文)要求应达到2/3以上,当然,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设置更高的比例,如3/4以上,4/5以上,或全部。(个中奥妙在之前的文章中论述过,详见《股东篇(4)》)。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加,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但是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范围。

  四、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权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可以规定按人头。

  决议事项可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

  普通决议事项是指仅需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的事项。至于“半数以上”的基数是全体股东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大家在设立公司,制作公司章程是予以明确,防止因为规定模糊或没有规定导致不具备可操作性,引起纠纷。

  特别决议事项是指需要更高比例的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同样,这部分表决比例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为更高,例如3/4以上,或者全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特别决议事项表决比例基数是全体股东,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股东。

  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主要法律问题,笔者已经讨论完毕。最后在强调一下,本文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介绍,大家在阅读时别忘了这个前提。下篇文章中,笔者将会阐述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一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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