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志律师

  • 执业资质:1210120**********

  • 执业机构: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投保义务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发布者:王守志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2027人看过

辽宁沈阳律师 王守志 商博文

商某交通肇事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上诉二审,现二审庭审已结束,生效判决尚未做出。本案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均未交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交强险的义务缴纳人是否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这关系到能否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清这一问题对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审理程序

2014年4月29日19时40分,孙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某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公路时,撞在商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后挂的玉米拖粒机上,谢某被甩离二轮摩托车撞击地面受伤,孙某也受伤。新宾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因谢某与商某、孙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谢某于2014年8月23日将二人诉至法院。

新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谢某合理损失242,131.83元,由于商某未投保交强险,商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某与孙某按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法院认定孙某承担80%的责任,商某承担20%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16条、22条、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商某赔偿谢某共计130483.65元 ,孙某赔偿谢某111648.18元。

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谢某本身存在过错;商某与孙某均未缴纳交强险,谢某相对于三轮车和摩托车均构成第三人,由商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某,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与孙某共同赔偿,一审判决商某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孙某,显失公平;本案应直接按事故责任划分对谢某予以赔偿,不应引用交强险替代责任。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孙某和谢某均受伤,只有谢某起诉,孙某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商某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谢某损失,没保留孙某的份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被撤销。另外,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新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某所主张的本案应按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应由其先根据交强险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新宾县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采信。判决商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责任比例与孙某共同赔偿谢某。此次增加了谢某后续治疗费用,判决商某赔偿谢某共计142,069.86元, 孙某赔偿95,655.85元。此次一审判决,商某赔偿谢某的金额占谢某全部损失的53.07%,商某对该判决仍然不服,再次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某仍坚持其前述意见。

二、笔者观点:在商某的三轮摩托车和孙某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商某及孙某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谢某进行赔偿,不应当引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规定。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优先理赔责任,适用该法条的必备前提条件是: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相对于机动车来说属于第三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 期P  -P   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类似本案情形已明确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适用该条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机动车客观上具备投保条件,即当事人拥有的机动车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给予投保,如机动车经检测合格;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等。

2、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缴纳交强险,但因其故意或过失没有缴纳。

本案中,商某的三轮摩托车拖拽的玉米脱粒机在客观上无法交纳交强险,也不会有保险公司承保这类险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当苛责客观上不具备履行义务条件的主体承担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是对这类主体的不公平。商某车辆属于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已达报废标准,保险公司不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更不会给三轮车拖拽的玉米脱粒机上交强险。即便农用三轮车没有报废,可以投保交强险,但目前保险公司没有这样的险种,不会有保险公司给三轮车拖拽的玉米脱粒机投保交强险。

正因为商某的三轮车及玉米脱粒机客观上不具备交强险交纳条件,不属于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原审判决由商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退一步讲,原审如果认定商某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就也应当同样判决孙某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谢某于事故发生时被甩离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外撞击地面受伤,相对于三轮车和摩托车均构成第三者。孙某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同样没有投保交强险。

(二)原审判决结果导致主次责任颠倒,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的一般责任原则作出判决,即根据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商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却判决商某赔偿谢某142,069.86元,孙某赔偿95,655.85元,判决结果使得商某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高达53.09%,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倒挂,明显违反民事法律公平原则。

另外,商某在该次事故中无加害行为,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商某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拖拽的玉米脱粒机上,谢被甩离二轮摩托车撞击地面受伤,期间,商某的车辆及玉米脱粒机并未接触谢某,对谢某不存在任何致害行为,谢的受伤对商某而言完全是意外。商某在该事故中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是被撞的一方,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没有选择或避免的余地,只能被动承受不利后果。但判决结果却使得商某承担主动侵害他人的后果。

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的法理与情理,考虑商某在该起事故中的不利地位和处境,对主动加害与被动承受的情节进行区分,孙某醉酒后驾车,谢某明知孙某醉酒驾驶仍然乘坐,不佩戴安全头盔,二人忽视自身生命安全,却要他人为其严重过错买单,明显有失公允。

(三)法院应充分考虑乘坐人谢某的过错,减少商某的责任。

谢某本人已处于醉酒状态,明知驾驶人孙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非但不加以劝阻,仍在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坚持乘坐其摩托车,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谢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辽宁沈阳律师  王守志  商博文  2016年10月发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