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
反诉被告:周某(启东市某某商行经营者),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
请求事项:
判定被告支付合同报酬及利息19756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共计29756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为汇龙镇城区内茅台系列酒销售经理,聘用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被告销售贵州系列酒及被告处经营的其他酒品。月完成销售36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原告得底薪3000元,所销售酒数量计入业绩,余后平衡处理,若原告未完成指标,可暂由被告预付费用,由余后业务冲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详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价格向各大酒店送了促销铺垫酒,并积极展开销售活动。原告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销售了48瓶贵州贡、御、福、喜酒、8月至10月期间又直接销售了98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加上在以前诉讼中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行纪报酬的36瓶贵州贡、御、福、喜酒,合计有182瓶贵州贡、御、福、喜酒;此外,在约定的聘用期间,原告还为被告销售了茅乡酒18瓶(双方约定的行纪报酬为50元每瓶);茅台干红酒78瓶(双方的行纪报酬为25元每瓶)。原告在整半年时间内为销售产品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物力、财力等,由此发生的宣传、交通、通讯以及为打开销售渠道扩大市场影响发生的多次招待等实际费用约1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与行纪合同报酬一并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被告销售的贵州系列酒共计278瓶,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目前为止,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行纪报酬。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销售了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行纪报酬,以每月36瓶指标结合3000元报酬来计算,被告应支付:贵州贡、御、福、喜酒行纪报酬15106元;茅乡酒的行纪报酬:18瓶×50元=900元;茅台干红酒的行纪报酬78瓶×25元=1950元。行纪报酬与原告垫付费用合计29756元。现原告提出反诉,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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