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磊|时间:2020年09月04日|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5531号
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伏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XX诉被告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轴承款6684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轴承,截至2019年元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6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孙XX长期向被告江苏XX公司供应轴承,2019年1月1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孙XX轴承款陆万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欠款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伏XX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孙XX轴承,并差欠原告货款668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货款66845元,并承担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吉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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