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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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人员未执行公司财务制度导致160万损失如何赔偿?

发布者:熊潇敏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公司法 |10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某系任公司董事、财务经理。2012年49日,公司出纳江某和会计陈某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帐户转1000000元至江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再由江某的帐户转至黎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同日,黎某通过网络将上述1000000元转至陈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2012814日,黎某还款400000元到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20121019日,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帐户的1000000元转至陈某的母亲卢XX的帐户。江某、陈某和黎某在没有任何财务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上述款项的转款工作。20145月底,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任公司领导发现公司财务状况亏空严重,要求黎某查帐,查出上述两笔资金共1600000元流向情况。2014721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黎某近来工作没有按公司领导指示精神达标完成,严重影响公司运作为由免去黎某财务部经理的职务。同年1022日,XX县公安局在接到公司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同年1224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黎某任财务经理职务期间,对公司部分公款去向不明未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解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326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经一审法院审查发现该纠纷中黎某的行为有犯罪嫌疑,且已由公安机关进行受案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201561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1111XX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111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黎某答辩称:其转款的行为系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指示将款转出,用于偿还杨某个人赌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陈某和黎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杨某的电话指示将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转给他人,造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杨某、黎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江某、陈某作为财务人员,均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公司法规定,对造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各自在造成资金损失中所起的作用,由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000元),江某、陈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究杨某、江某、陈某的责任,也不要求追加杨某的继承人及江某、陈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依法准许。同时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黎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某应赔偿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320000元;二、黎某支付利息给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1020日起至黎某付清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之日止。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进行按责任划分错误,要求改判。

黎某亦提出上诉称:1、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制定有财务制度,但实际上因是民营企业,财务制度并未严格执行过,说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是可有可无、无需严格执行的;2、本案中,黎某没有执行财务制度的可能,也不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未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判令黎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3、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黎某作为适格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就应当将实际得到资金的陈某同样列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由黎某违规占有使用,上诉人黎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还杨某个人欠款。在XX县公安局受案时陈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表示涉案款项是黎某因欠其私债而还的款项。关于上诉人黎某一审所提交的两份“收据”,陈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这两份“收据”是其按照上诉人黎某要求所写,实际上是上诉人黎某借款并还款,与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无关。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其与上诉人黎某、杨某、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所作的陈述内容明确、真实性强,虽然上诉人黎某主张其使用该款项还款是受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指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黎某也无其他充足证据推翻陈某陈述的该部分内容。因此,对陈某关于其与上诉人黎某借款并还款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所涉1600000元款项由上诉人黎某实际占有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私人借款。上诉人黎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尽忠实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上诉人黎某作为公司财务经理明知转到其账户的涉案款项属于公司,但是依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诉人黎某将公司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是本案中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黎某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款项160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黎某返还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1020日至返还涉案款项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按照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黎某赔偿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万元损失并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黎某应返还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本案启示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

本案黎某在160万元款项被其转入他人账户的情况下,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产的支付有监管的责任,况且有相应证据证实系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情况下,其如辩解系按公司原领导的指示将款转出,应负责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公司财产损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错误。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本案中160万元不能追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这一损失主要是因为黎某侵犯公司财产权益,将所占有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所致,其他人即便将款转入个人账户,如果黎某不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也不致于损失,是故,其他人的行为对于这一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因熊潇敏律师团队在代理接洽此案委托时,分析认为一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以此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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