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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袁XX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斌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及辩护人徐X、张XX、卫X、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等人至本区俱进路XXX号门口,将与袁XX(另行处理)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谢XX强行带上别克商务车,并将谢带至南京市溧水区东XX附近某村庄一间小屋及附近,非法看管并逼要债务,后又由被告人伍XX、袁X某、徐XX将被害人谢XX非法看管于袁X某驾驶的奥德赛轿车内,至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谢XX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等人为迫使谢XX偿还债务,将谢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XX遭外力作用致躯干、肌体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9%等,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补偿了被害人谢XX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XX、陈某、张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自愿补偿书及付款凭证;相关视频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伍XX、袁X某、徐XX均系坦白,自愿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伍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袁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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