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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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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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法源--法理或学说

作者:王永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73次举报

法理或学说

法理是法学家就法律问题所陈述的观点。学说则进一步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以及对法理研究所表示的意见。作为非正式法源,一般是权威学者的见解或通说。通说不仅要具有极高的思想性,而且具有实践性。真正的法学通说还应该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特征:(一)他们代表了对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的一种整体的视角、价值承载者和行动指南。在这里,“法学通说”这一术语代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信仰体系,它不仅体现为某种价值或理想和行动原则,而且还将其价值观和行动原则与该国的法律实践结合起来,从而给予价值观和行动原则以某种支持和论证。(二)法学通说以确定的概念和内容体系把法学实践串连起来。它把某些概念置于突出的位置,其他概念则被淘汰出局,不予重视,在此过程中,它们始终把法学实践的结论加于这些概念之上。[i]法学通说是众人智能的积累,反映了人类之理性,代表着一种价值判断,表征着大部分国人对理想理论模式的可能性的向往和肯定。

特别是在大陆法国家,民法是法学家的法,法学家享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其主流学说往往能影响立法和司法。自《国法大全》开始,学理就开始成为民法的渊源。之后,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均将学理视为成文法漏洞的补充。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典没有相应规定时,以经实践所确定的案例为补充,如无案例时,法官可依实践确定的学理作为立法人提出规则,适用于裁判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在《民法通则》制定前,人民法院长期参照教科书办案,亦属此类。通常认为,法院采用学说进行裁判时,应依据如下标准操作:第一,就某一法律问题存在多种学说时,应采通说;第二,就其一法律问题存在旧说与新说时,尽量考虑采用新说;第三,在持论者具有不同的杈威性程度时,尽量釆用权威学者的学说。当然上述各项不过是原则,法院在在选择法理或学说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要结合具体案件考虑所拟釆用的学说,以期达到最妥当的处理。[ii]

[i]牟宗三:《现象与物自身》台湾学生书局1976年版,第59—60页。

[ii]姚辉:《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5期,第18页。 

本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著名的司法技术专家,获国家级法学基础科研成果一项,中国民法解释学前卫学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合同审查、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