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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郭守明 | 点击:7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廖XX编造投资其父亲经营产业可获取巨额回报以及向其同学放贷可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先后骗得居住在思明区的被害人陈X人民币832881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赌博违法活动。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廖XX,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廖X1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2881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金额未将其通过支付宝、微信还款的金额扣除,同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便于其早日偿还被害人钱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XX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理由:1.本案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廖XX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被告人以投资美容院、度假村等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钱款35万元,主观目的是希望与被害人一同赚钱,但因客观原因造成亏损,导致无法偿还,该部金额不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被害人基于高额利息借贷给被告人的钱款部分,系民间借贷,不能以被告人无力偿还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赌博,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查明赌博网站。3.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完整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还款记录,故认定实际欠款金额证据不足。4.被告人廖XX月收入在3万元以上,且有外债未收回,并具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7至10月,被告人廖XX通过编造投资其父亲廖X2经营产业可获取巨额回报以及向其同学放贷可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先后骗得居住在思明区的被害人陈X832881元,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等项。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廖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左右,其在美岁商业投资管理公司的一个服装品牌店上班时与陈X相识,后其辞职到莆田XX上班。2018年7月份,其联系陈X,并虚构投资其父亲在福州美莱医院的股份、在美国的度假村项目可获取巨额回报,以及投资其同学放贷可收取高额利息,被害人陈X先后转了一百多万元给其。其收钱款后,会转给赌博时输的对象高XX、呼浪浪等人银行账户。包括用于赌博,之后陆续支付利息等大约几十万元给陈X。陈X是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其母亲廖X3及母亲朋友郑X、父亲廖X2等人的银行卡等接收钱款。后来利息越滚越多,其没有办法,就骗陈X说其放出去的款被人卷跑了。2018年10月23日及前两三天,其又赌了几次,赢了十几万元,其愿意将这些钱款归还陈X。
2.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7日,其收到被告人廖XX微信,廖XX称自己的父亲名下有个叫美莱医院的投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后又称美莱医院不让廖XX父亲继续投资,已将其投资款转移至廖XX父亲在美国的一个度假村项目,并让其追加投资款。2018年8月左右,廖XX称自己的同学在放高利贷,短期投资可获高收益回报,后又称投资款无法收回。其让廖XX将到期的钱款转给其应急,但廖XX找各种理由推脱。其陆续钱款转到了廖XX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和廖XX父亲廖X2、母亲廖X3及郑X等人银行卡。廖转还给其本息58万余元,至今仍有八十余万元尚未归还。
3.证人廖X1的证言,证明廖XX是其女儿,其在家务农,其不知道福州美莱医院亦没有该医院的股份,且其在美国也没有度假村项目。
4.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X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向被告人廖XX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及廖X2、廖X3、郑X等人银行账户转款时间、金额。被告人廖XX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微信账户转款至陈X、高XX、呼浪浪等人银行账户时间、金额。
5.提取笔录、手机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廖XX向被害人陈X介绍“投资”整形医院等内容,以获取巨额回报的事实。
6.扣押清单、手机、银行卡,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廖XX处扣押前屏为白色、后壳为金色的苹果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的扣押情况。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廖XX的苹果手机中检出微信账号、好友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出浏览器记录等信息,佐证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陈X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廖XX手机曾登录查询网络赌博输钱是否可以报警、网赌输了报警后果、网赌的钱要回来方法及诈骗罪立案标准。
此外,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XX的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XX的到案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廖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关于诈骗金额认定问题,经查,1.被害人陈X的陈述直接反映其被诈骗的金额、时间、事由;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可以佐证陈X与被告人廖XX相互转账钱款的金额、时间;公诉机关根据客观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确定指控的金额,客观真实;2.被告人廖XX的供述也证明陈X转了一百多万元给其,同时也陆续转本息几十万元给陈X,佐证了被害人陈X关于被骗金额的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已扣除被告人廖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款金额;3.反观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金额辩称证据不足,与在案证据相悖,且缺乏证据佐证,不足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廖XX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经查,1.根据我国刑法,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主要在于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后,是否有还款能力、所占用钱款是否用于正当用途,是否用于挥霍、赌博等非法活动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或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本案中,被告人廖XX以“投资经营、放贷”为名自被害人处获取钱款,现已查明相关“投资、放贷”均为虚构,足以认定其该相关行为系诈骗行为;3.被告人廖XX并无固定工作,且根据其供述,在作案时间段,其已不再工作,已无工作收入,其收入来源及其家庭财务状况不足以偿付涉案巨额钱款,足以判定其并无偿还能力;4.根据被告人廖XX的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廖XX自被害人处获得钱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至今无力归还骗取钱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廖XX多次使用手机上网搜寻网络赌博相关问题,可以佐证被告人廖XX供述参与网络赌博,并非如辩护人辩称钱款用于赌博仅有被告人廖XX的供述;因此,结合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廖XX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目的;5.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系以投资、放贷为名,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用于赌博,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款的故意,其相关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且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还款能力,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288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多次诈骗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XX赔偿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832881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的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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