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燕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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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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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项燕燕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胡某向其借款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胡某尚未归还借款。现傅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胡某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为此傅某提供《欠条》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胡某向傅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今欠傅某现金33000元。前帐已清”。

另查明,傅某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胡某向傅某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傅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其要求胡某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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