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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伍育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胡亮律师 | 点击:41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A、伍育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律师观点分析

A、伍育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伍育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007.7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1、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雇人用挖机挖水沟时将泥土倒在上诉人管理的芋头田里和田畔上,使A田里的水不能排出,本案纠纷由此而产生,错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阻止打架发生,而不是拉偏架,上诉人看见丈夫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害怕他们打架,才上前去劝阻的,而不是拉偏架,被上诉人的妻子A在其询问笔录中的证词可以证实这一点,3、一审未认定文坊卫生院以外的检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之所以到其他医院检查,是因为文坊卫生院的检查设施老旧,医生叫上诉人到上级医院去检查,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这些检查费用,4、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一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而且也损害了上诉人管理的芋头田里的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过错较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我没有推过上诉人,她是自己摔倒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47.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票上村白源组自家经营的水田挖排水沟时,原告丈夫A发现管理的B畔堆有泥土,便回家拿锄头挖水缺往被告家水田流,被告见状就阻止原告丈夫曾令发挖,在阻止时,原告丈夫A发是抓住锄头后面的”柄”,被告A抓住锄头”背”(锄头带铁的地方的木柄上),原告A见状就抓住被告B的双手,后原告丈夫A放开锄头,从田里抓起泥土朝被告A身上扔,被告A为向B发扔泥巴,便挣脱A手,A因此摔倒在地上,后被告A向B扔泥巴、双方互相扔了几下后B及原告回家并向票上村委会书记C报告,约二十分钟,票上村委会书记A到现场了解情况,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芋头田,A看见原告左手有点肿,2016年4月25日,原告A在文坊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7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只有2016年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2日、5月4日至5日、5月7日至10日、5月12日至13日、5月15日至5月16日、5月18日至5月20日、5月23日至5月27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5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5日、7月7日、7月15日、7月21日、7月25日在文坊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76.58元,2016年4月25日、4月27日,原告A到贵溪市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52.26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鹰潭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4元,2016年5月6日、7月13日,原告到鹰潭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35.5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和A向贵溪市公安局文坊派出所报案,文坊派出所向A、B、C、D、E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A在文坊派出所陈述,2016年4月24日,我到与被告相邻的田里挖水流缺口时,被告A过来抢锄头,推了我一下,并用双手抓住我右手想阻止我挖水缺,被告看见我用锄头在田畔上挖,就用手抓住锄头另外一头,后我放开锄头,捡起地上的泥巴往对面的伍育权身上扔,原告A当时抓住伍育权的手,A就挣脱B手将其推倒在地,A也用泥土扔我,我就往芋田上面的田里走,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冲突,事发时只有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四人在场,被告A与原告夫妻之间没有发生打架,A在文坊派出所陈述,2016年4月24日,原告丈夫到与被告相邻的田里挖水流缺口时,被告A当时在其自家田里做事,就跑过去用双手抓住原告丈夫手中的锄头柄(靠近锄头的地方)不让原告丈夫挖,原告丈夫当时握住锄头柄上方,抢锄头时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斜对面站的,我就过去用双手抓住伍育权的手,后被告与原告丈夫双方互相扔泥巴,被告伍育权转身用左手肘撞我左手臂,我摔到了,左手插进烂泥里,左手腕受伤,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冲突,事发时只有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四人在场,被告伍育权与原告没有发生打架,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伍育权在文坊派出所陈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我在家里水田挖排水沟,A看见其家里芋田田畔被挖机填了泥巴,就从家里拿锄头挖水缺往我家田里流,我不同意,在A发挖时,我抓住锄头”背”(锄头带铁的地方),A握在XX头后面的柄,A过来用双手抓住我双手,A放下锄头捡起田里泥土扔我,我放开手中锄头,抓住我手的A倒在地上,我也捡泥土扔向曾令发,A从地上起来时告诉我说她的手痛,后来A及其妻子就回家了,约20分钟,村委会书记A到现场,A在文坊派出所陈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A雇挖机在田里挖水沟,A从外边回来后看见田畔上堆了泥,就回家拿锄头挖水缺往我家田里流,A不同意,A发挖时,A就上前抓住锄头”脑哩”(靠近锄头铁的地方),我站在离他们约4、5米左右地方看,A抓住锄头时,站在旁边的A用手抓住伍育权的手,接着A放开锄头,从芋头田里抓泥巴往伍育权身上扔,扔了XX,A就放开锄头”脑哩”,想捡泥巴,但A还是抓住B的手,A就甩了下手挣脱B的双手,A这时就摔倒在地上,双方都没有去扶,被告与原告丈夫互相往对方身上扔泥巴,之后A回家,约20分钟后,村委会书记A到现场了解情况,事发时,A与B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人发生打架,A在文坊派出所陈述,2016年4月26日16时左右,我接到A发的电话,曾令发告诉我他因挖水缺与伍育权发生纠纷,要求村干部去处理,我到XX看见伍育权在芋头田挖水沟,就问A因何事与B发生纠纷,后来A、B夫妻来到XX,A当时左手有点肿,2016年5月12日,文坊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与被告B之间因相邻田地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被告A未向相关部门反映直接阻止B挖水缺,被告A对事件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A挖水缺被告B抓住A的锄头”背”,A丢下锄头捡起泥巴往被告B身上扔时,作为原告的A应该是劝阻丈夫曾令发,而不是仍然用双手抓住被告A,被告A为向B发扔泥巴,挣脱原告A双手,致使原告A倒地受伤,原告A及被告B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发案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A的过错较大,被告A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A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就原告A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A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A系自己跌倒受伤的事实,与被告A自己及目击证人B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应承担原告B哪些项目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A主张要求被告伍育权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6284.74元,对文坊卫生院4766.5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贵溪市XX医院772.26元、鹰潭市XX医院210.4元、鹰潭184医院535.5元,因原告已在文坊卫生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到贵溪市XX医院、鹰潭市XX医院、鹰潭XX医院治疗病历、转院证明,故原告在贵溪市XX医院、鹰潭市XX医院、鹰潭XX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在文坊卫生院实际治疗时间为36天,护理费依照原告请求90元,计算为90元×36=3240元,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依照原告请求90元,计算为90元×36=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720元,5、营养费:20元×36=7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请求1125元,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原告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886.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5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B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154.63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元,由原告A负担462元,被告A负担9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A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A、B、C、D事发后在文坊派出所的陈述,本案的起因是A雇挖机挖排水沟时,堵住了曾令发管理的芋田里的排水口,A去挖开时伍育权上去阻止而引起的,故A对本次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当A抓住B的手时,A为挣脱B的双手,致使A倒地受伤,其行为与A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伍育权应当对A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A在和B争抢锄头时,突然放开锄头向A扔泥巴,A在受到攻击下,才去挣脱A的双手导致A摔倒,A向B扔泥巴的行为是导致事态复杂化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A受伤的原因之一,故A对B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A在B与C争抢锄头时,不但没有去劝阻自己的老公,而是抓住A的双手,之后A向B扔泥巴时,A仍然抓住伍育权的手不放,A为挣脱其束缚,才导致A摔伤,A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伍育权与A夫妇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伍育权应赔偿潘爱琴12886.58×50%=6443.29元,关于上诉人A在文坊卫生院之外发生的治疗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转院证明及相关病例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育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A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43.29元;
三、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A负担60元,被上诉人A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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