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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胡亮律师 | 点击:304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郑XX与A、B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郑XX,电焊工,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A、B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鹰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郑XX,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A,电焊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A,
上诉人A、B的委托代理人C,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贵溪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B、C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C、上诉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上诉人桂发先的委托代理人F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A与被告B、C联系,将自己的硪沙船以及挖沙机交给他俩安装,总费用为10.5万元,之后,被告A、B分别叫来原告C、D、E、F等人,并议定连同两被告在内共6人安装硪沙船,按照出工天数分配8.5万元费用,其余的2万元作为被告A、B联系业务的费用以及之后的维修费用,安装所用的电焊机由被告A、B提供,被告A负责记录出工天数,被告A负责管理费用,2013年4月份原告等人开始用电焊安装硪沙船,期间,被告A、B花费每天220元、26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C、D、E等做点工共计80.5天,被告A、B先后发给每人不同数额的生活费用,安装费用8.5万元除去点工的工资外,原告等A按照出工日计算工资,2013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伤左小腿,致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A由被告B、C送往中国XX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在硬膜外麻下行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5天,原告A的伤情为诊断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原告A住院的医疗费24962.9元,被告A、B已支付,出院后,原告A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为1182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A的损伤程度经贵溪市XX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计16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A,1943年1月6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A、被告B、C等均无电焊工上岗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A与被告B、C联系,由两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负责安装硪沙船以及挖沙机,上下班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所用的电焊机由被告A、B自行提供,所从事的电焊工作具有一定技术含量,被告A与被告B、C之间的关系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A、B在接到安装工作后,电话约请原告A及B等6人一起共同安装,由被告A、B负责对外联络,被告A负责管钱,被告与A负责记录出工天数,两被告并给每位工人配备了电焊机(被告自己购买的或借用),原告A的工作任务由被告B、C负责指派,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动并从被告A、B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A与被告B、C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A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将工作承揽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B、C安装,且对原告A的无证上岗从未过问,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A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A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贵溪市XX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相应证据推翻,原告A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元交通费的请求,虽未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为实际情况,酌定400元;原告住院的治疗费以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发生医疗费用1182元,为病情所需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身体致残,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53元,原告A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年x5130元/年x20%计1539元,其请求低于实际标准,本院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给付;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原告A的误工费为150天x(21873元7264天)计12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20%x8781元/年计35124元、护理费90天x(21873元7264天)计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0元/天计150元、营养费90天x10元/天计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的医疗费26144.9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9587.9元,被告A、B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9752.7元,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医药费24962.9元,尚应支付人民币34789.8元;被告A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938.2元;原告A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A、B、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A负担547元,被告A、B负担1300元,被告A负担325元,
上诉人A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过重,上诉人充其量只需承担1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651元计算,
上诉人A、B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之间构成合作关系,而不是构成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A、B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桂发先在本案中承担15%的选任过错责任明显过轻,应当承担30%的责任更为合理,而被上诉人A在本案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A、B等5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A、B对C上诉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承担比例我们也不服,已提起上诉,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审法院处理比较恰当,
A就B、C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为:A与B、C是雇佣关系,一审时提供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要求A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A在明知B、C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揽给他们,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不利后果,琚A和B承担60%的责任是比较公平的,而A先承担15%的责任太少了,
被上诉人A的答辩意见为:答辩人支付琚金太、B的承揽加工费105000元,而他俩雇请了上诉人A、B等6人一起共同给答辩人安装电焊,A、B将85000元分给作业人员工资,余下的2万元被他们扣留,显而易见,上诉人A与B、C是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A、B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应当由A、B作为雇主来承担责任,上诉人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加上长年搞电焊作业,在安装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由于其疏忽大意等情形下而产生事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小心谨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A上诉提出自己只需承担10%责任于法无据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A的误工费每天为82.85元没有错误,可以认定是同情照顾了上诉人,根据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78.72元,所以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发先以10.5万元的价格将安装硪沙船以及挖沙机的任务交由上诉人A、B完成,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A、B接此业务后,电话给上诉人A等人来一起安装,A的工作任务由B、C指派,A、B从总费用中扣下2万元作他用,其余8.5万元用于劳务工资,表明琚A、B对费用有一定的支配权,上述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A、B主张与C是合伙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干了几年的电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A、B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A作为受益人以及在选任、用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准确,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651元计算,因A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审按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A、B、C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A承担547元,上诉人A、B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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