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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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伤路人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分析

发布者:刘超群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2日|分类:房产纠纷 |901人看过

2020年3月,鹤壁市淇滨区西郭庄村8女孩郭某某被狗咬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对肇事犬只予以捕杀,并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依法对犬只主人郭某处以1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同时,民事赔偿部分,相关司法部门正在依法处理。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赔偿责任不以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为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79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饲养人或管理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后,是推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因此本案件中,郭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显然是直接的责任主体,除非能明确证明狗狗属于他人以及被咬伤女孩本人有过错,才能完全免除责任。因此,郭某应当承担被咬伤女孩的全部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后续康复费用等。

二、物业公司并非进行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业主违法行为处理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主体合格、处罚法定、罚错相当、程序合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所谓“主体合格”即执行罚款者必须是代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关执法的合格执法人员。而物业公司只是依据《物业管理条列》、《物业管理公约》、《业主公约》等“合约”来进行物业的水电费收取、绿化的养护、道路修缮等安全管理以及对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管理、收取违约金等一系列管理义务的主体,是合同的主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没有处罚权。对于重大的违反地方《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物业公司只能向公安机关反馈,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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