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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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小区内“花式健身”致伤残,索赔物业33万 法律:不对职责外的事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者:刘超群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7日|分类:房产纠纷 |471人看过


据网络新闻爆料,“花式健身”非常流行,就是利用健身器械做一些不同姿势的、难度比较高的动作,以达到健身的目的。但浙江衢州江山市的吴女士就因练“花式健身”出了意外,她在小区的一处花樽上进行练习,将一只脚压在花樽边缘进行拉伸锻炼,还将双脚踩在约1米高的基座上,双手拉住花樽下蹲悬空后向后伸展背部。但突然花樽与基座脱离并掉落,砸中了吴女士的右手,导致其右手多处骨折。吴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画樽进行检修,故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共计33万余元。

本事件的核心涉及到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关键问题在于两个:第一,物业公司是否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第二,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问题一:物业公司否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根据合同约定具有相关义务的主体。由此可见,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提供服务性场所及其管理人员,以及公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事件中,物业公司是业主所在小区的管理者,是与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的义务主体,承担着小区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维修以及水、电、燃气供应等服务的主体,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责任人,理所应当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问题二: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会给经营者的经营施加不对等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有一个,只要经营者达到了这个,则无需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义务,具体到承物业公司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法律及《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等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公共设施的养护工作以保证公共设施能符合用途并能够正常使用、水电燃气等生活设施的正常供应、车辆停放管理以及公共卫生的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本事件中,花樽的用途在于观赏和美化环境,物业公司只要按照花樽用途定期维护,在发现损坏有危险隐患时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即属于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时时刻刻需要警示、提醒、检查,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赋予了经营者过多的义务,有损公平。

问题三:问题三:吴女士本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吴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健身方式、健身器材的选用等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当是有清晰认知的,应当明白花樽绝不是用来健身的媒介,它的承重远远不及专门的健身器材,况且小区本身已配备健身器材,业主就应当在专门的健身器材上进行锻炼,作为受害人,在主观上,吴女士是有错的。而且,吴女士选择花樽进行锻炼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只要确认该花樽与基座之间无明显的脱落迹象,那么物业公司将没有任何责任。

安全保障不仅仅是经营者的事情,一些事故的发生往往受害人也有很大的过错,我们要学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并从自我做起,加以防范,毕竟,事故发生了,多少的赔偿都是不划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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