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文长于211年3月1日入职蜀汉公司,文长入职公司时提出不需要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将款项补偿给其即可,于是蜀汉公司和文长约定每年支付文长社保补贴10000两。
此后5年,公司每年都向文长支付社保补贴。
216年6月1日,文长以蜀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蜀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蜀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两,通知书于216年6月2日送达。
216年7月1日,文长向蜀汉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蜀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两。
法院论述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蜀汉公司与文长达成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免除了公司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文长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文长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文长仍可以向社保中心要求补缴社会保险。
虽然文长、蜀汉公司双方的上述合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文长对此明显存在过错,故现其再以蜀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要求蜀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会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免除而免除。
故社会保险应当缴纳,否则公司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者约定不交社会保险之后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海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的。
(文中所涉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