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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被拘留是否算旷工

发布者:叶丹平律师团队2022年01月28日253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董卓于187年1月1日进入东汉集团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0年7月7日晚,董卓因嫖娼被长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决定对董卓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190年7月7日至190年7月17日止。

190年7月7日晚上,袁绍向董卓义子吕布询问其情况。吕布回复:大人,我义父平安的,他让我向你请假十天。让你们担心了,抱歉。

袁绍继续询问:“能告知是什么情况吗?”吕布答复:“出了点意外,过几天让他自己告诉你好吗?”190年7月8日下午,袁绍通过飞鸽传书告知吕布:“今天找人事部经理帮董卓请假,批不下来!他说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批假!而且说请假手续不全的话,只能按旷工处理,你要想想办法!”

190年7月12日,东汉集团向董卓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

“你于187年1月1日起就职于我集团。现因你于190年7月7日至7月12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连续五天未到岗上班,后经联络仍无果,因此以上情形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五天的事实。鉴于以上事实,你已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和集团《员工手册》8.3之规定,经集团研究决定:于190年7月13日对你作出立即辞退处理,解除你与集团的劳动合同。”同时集团通知了工会,听取了工会意见。

董卓被释放后提起诉讼要求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两。

董卓主张:旷工应是主观故意的行为,我被行政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不是主观故意为之,集团解除行为违法。

1、190年7月7日晚,我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7月7日晚至7月1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期间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

2、行政拘留仅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我是老员工,不应该如此被对待。

3、旷工应是主观故意的行为,我被行政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不是主观故意为之。


法院论述

首先,集团的解除理由在其出具的书面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董卓于190年7月7日至7月12日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五天未到岗上班,经联络无果,已构成连续旷工五天。

董卓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无法上班,公安机关也于190年7月7日将该处理结果通知吕布,而吕布并未告知实情,只说请假十天,也未明确请假的性质,因此该请假的申请未获集团准许。

集团提供了规章制度、工会出具的职代会决议、董卓签名的确认信作为《员工手册》合法制定并经公示的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董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员工手册依法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流程,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同时本院认为:董卓不能正常出勤是因其实施违法行为所致,该行为不但有悖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并承担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


启示

集团是以董卓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单位可立即辞退员工。

董卓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对董卓要求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集团通过规章制度对旷工行为予以管束,纳入内部治理范畴,连续旷工5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业已经过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违法活动的发生原因在于董卓,董卓存在主观故意,后续产生的影响都是由其在先的嫖娼活动引发,不能因为让其子告知用人单位不能上班,先前的违规行为就予以合理化、正当化,故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文中所涉姓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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