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陆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3月,陆逊进东吴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约定陆逊月工资6,000两,做六休一,东吴公司未与陆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陆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5月1日起,东吴公司安排陆逊至柴桑公司等从事拆装工作,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1日间,东吴公司股东孙权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陆逊工资计47,150两。
2017年1月19日,陆逊离职。
2017年2月23日,孙权转账支付东吴工资4,500两。
2017年3月29日,陆逊申请调解不成。
同年4月11日,陆逊向东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要求东吴公司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间工资差额33,150两;
2、同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两;
3、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出差津贴25,000两;
4、要求判决确认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9日间东吴公司与陆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东吴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陆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间工资差额一节:
首先,双方确认被告月工资6,000两,做六休一,即月工资6,000两中包含了每周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换算成正常出勤工资为每月4,300余两;
其次,该期间东吴公司共支付被告工资50000两,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东吴公司存在少付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2、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东吴公司认为,其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2016年5月陆逊就离开原告公司了,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东吴公司于2016年5月起继续安排陆逊工作,继续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上述理由并不成立,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
3、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律师分析
首先,该期间东吴公司股东孙权转账支付陆逊工资,东吴公司表示2016年5月起孙权代柴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对此,东吴公司未予举证证实,鉴于东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权代柴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孙权系东吴公司股东,安排陆逊至柴桑公司工作,本院采纳陆逊关于孙权代表东吴公司支付其工资;
其次,孙权代表东吴公司安排其工作,并安排陆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柴桑公司等工作,表明陆逊为东吴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东吴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启示:
1、如果劳资双方约定工资为固定薪资,但为做六休一、全月无休又或者是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的情况,应当视为工资的约定是包含加班费的,在计算工资时应当按做五休二每天八小时的标准来确定标准薪资。
2、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角度来考虑,再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负有举证责任。
4、我国法律自公布之日即视为公众知晓,用人单位以不懂法律为由来对抗员工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