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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法院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发布者:叶丹平律师团队2017年07月11日 1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一

代理人:金玉珍 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

代理人:王二(系被申请人女儿)

代理人:王四(系被申请人儿子)

 

 

申请人王一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一称,其与被申请人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现已102岁高龄,随着年龄增高,近期出现脑退化症状,举止怪异、难以辨认自身行为。故申请认定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一李某的监护人。


代理人王四称,其与被申请人李某系母子关系。鉴定意见书中与李某的子女谈话的内容属实,但谈话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李某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整体意识清楚,有民事行为能力。坚决不同意申请人王一担任李某的监护人。代理人王二称,其与被申请人李某系母女关系。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李某的行为能力与一般人相比略有不如,但与其102岁的年龄是相符的。坚决不同意申请人王一担任李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的配偶、父母均早已去世,其育有五个子女,即王一(申请人)王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三王四(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五201610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符合非特异性痴呆诊断,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王一坚持要求指定其一人担任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王二、王三、王四坚持要求指定王二、王三李某的监护人。四人未能就李某的监护人达成一致意见,王五李某的监护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指定监护人的要求,因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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