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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代理费“打了水漂”,律师介入挽回一半损失

发布者:叶丹平律师团队2017年06月30日 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代理人:金玉珍 律师   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关键词】经营代理;独家代理;代理费纠纷;返还代理费;

 

【引导语】

     当今社会,自立门户创业致富是很多人的梦想。本案例的主人翁张三就是创业致富大潮中的一员。一个偶然的机会,他听说XX品牌的设备非常好卖,很多区域代理商都赚了很多钱。于是张三毅然辞职,并向亲朋好友举债交了15万元代理费,成为了该品牌设备的某一区域代理商。

然而不久,张三就发现自己的15万代理费算是“打了水漂”,因为该品牌设备证照不齐,质量不过关,根本无法销售。

一怒之下,张三起诉与自己签订代理合同的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15万元。但没想到,张三一审败诉。后张三找到本律师代理二审,在二审中,本律师提出了比一审更多更切实的理由,据理力争,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A公司向张三返还代理费7万元。

一审法院为何全盘驳回张三的诉请?二审法院缘何改判?请看下文。

 

【案情简介】

201467日,张三(签约乙方)与A公司(签约甲方)在上海市XX区签订《设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海南XX市;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设备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设备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20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67日至201566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货品无任何质量包装完好无损的条件下4个月可调换;乙方代理区域为海南XX市总代理(包括市区以及所有县);设备质量问题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张三A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A公司张三赠送了体验设备20台。张三在销售该些体验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设备证照不齐,质量不过关,无法销售,遂萌发了退出代理的想法,于是和A公司沟通希望能退回代理费,但遭拒绝。

201471张三A公司未提供书写全面的设备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地址、应标明设备标准编号为由,主张A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三丧失对A公司的信任,遂向A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三A公司解除编号为XXXX设备代理合同;2、判令A公司返还张三代理费15万元;3、判令A公司赔偿张三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截至起诉时,张三尚未正式向A公司采购设备。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528日,A公司XXXX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2014531日,A公司XXC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A公司委托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设备的生产制造。2014627日,XX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涉案设备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2014715XX设备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根据XX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该设备所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三A公司签订了《设备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授予了张三海南XX市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并向张三赠送了20台体验设备,后A公司未向张三提供过任何用于销售的设备,系因张三尚未向A公司进货,现张三A公司未提供书写全面的设备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地址、应标明设备标准编号为由,主张A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三丧失对A公司的信任,故要求解除合同。但张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当预见合同对双方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设备代理合同》主要是针对张三取得设备独家代理商资格后,在设备代理过程中张三A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张三在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实质履行的情况下即提出解除合同,且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三未能证明上述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对张三依据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难以采纳,故张三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所付代理费,以及要求A公司赔偿张三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张三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三的起诉请求,即:1、判令张三A公司解除编号为“KS2014-”设备代理合同;2、判令A公司返还张三代理费15万元;3、判令A公司赔偿张三因履行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张三上诉称,张三基于A公司的广告最强核心、最强动力、最强性能、最强设计国内首创、专利技术、独家垄断、独霸中国市场盈利空间高达200%”等宣传才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涉案设备海南XX市代理销售的合同,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5万元,但A公司在之后提供20台体验机时,并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及安全技术检测报告等材料。且A公司未提供商品的专利权利证书,使张三在未来的销售中可能涉嫌侵犯第三人商标权而陷入诉讼纠纷。A公司还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宣传推广,导致该设备无任何市场优势和知名度,至今A公司赠送的20设备都无法出售,张三更不可能再进货继续销售。另外,市场上有众多相同设备在销售,张三代理的涉案设备不具有独家垄断性,A公司制定的价格过高也不可能使张三获得200%的盈利空间。A公司在推广宣传时,一再强调涉案设备具有代步工具的功能,但在现实操作中根本无法实现,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此设备不能在道路上行驶。A公司张三几经索要设备检测合格证书后,提供伪造的、篡改的检测报告。因此,A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及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张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张三所诉皆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目前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张三支付的代理费是作为其取得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的对价,涉案设备属于运动娱乐器材。A公司已依约向张三交付了涉案设备的相关材料。A公司并无法定义务需向张三提供设备的检测报告,但涉案设备,事实上由第三方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已进行了数次检测,检测报告合法有效。张三指责的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毫无依据。另外,关于专利及商标问题,A公司与关联公司有相关协议,不存有此方面的隐患。现张三要求解除合同无理由,A公司不同意张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院另查明,201469日,张三A公司刷卡支付了15万元的代理费,A公司就此向张三出具了收据。

中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张三A公司签订的《设备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张三主张A公司严重违约,但张三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A公司有向张三提供设备安全检测报告的义务;况且诉讼中,A公司也提供了有关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张三现虽对该些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异议成立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张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但考虑到张三在签约后不久即要求解约,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在一方已丧失对合同相对方信任、信赖之时,合同也实不可能再履行,故张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予准许;同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A公司宜酌情向张三返还部分代理费。张三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依据,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三A公司于20146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设备代理合同;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三代理费7万元;

四、驳回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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