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淑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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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的房屋,婚后经过拆迁获得配售房和安置补偿款,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金淑青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6日|分类:拆迁安置 |296人看过

婚前个人的房屋,婚后经过拆迁获得配售房和安置补偿款,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人用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和配售房的出售款另行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权属又该如何认定?


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这个问题取决于动迁部门安置工作的考虑因素,即夫妻中原房屋权利登记人的另一方是否对动迁有所贡献或有多大贡献,配售房的价值与安置补偿款是否与婚前个人房屋的价值同等。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后相恋成婚。婚后俩人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渐趋平淡。后因第三者插足,双方感情急转直下,直至分居。不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焦点


庭审时,双方就感情破裂达成一致意见,但共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原被告为此展开激烈辩论。被告认为,拆迁房产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拆迁补偿款仅是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故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 被告婚前的房产在婚后拆迁,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该部分财产依法应析产分割。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困难补助、搬迁补助及过渡补助等费用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观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拆迁补偿款的内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仅仅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还包括了对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补偿,包括困难补助、搬迁补助及过渡补助费用等。本案中被告想当然的认为自己婚前的房子,即便拆迁了也与原告无关,显然只是一厢情愿罢了。所以,法院的上述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4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双方所居住房屋系王女士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困难住房,2001年2月,该困难住房被杨家购买,产权登记人为王女士和其儿子吴先生。2004年该房屋动迁,明确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为王女士和吴先生,动迁补偿款为438,000元,王女士和吴先生用获得的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某路两处房屋a和房屋b,其中,房屋a权利登记人为王女士和吴先生,房屋b权利登记人为吴先生。


2004年4月,吴先生将房屋b出售,获款240,000元,同年8月,购入房屋c,价款为230,000元,房屋c后由吴先生居住并使用。2005年1月,王女士和吴先生将房屋a出售,获款450,000元,同年2月,购入房屋d,价款为420,000元,房屋d后由王女士和李先生居住并使用。房屋c和房屋d权利人均登记为王女士和吴先生。


2009年8月17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分居协议,李先生携女搬离房屋d。现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自己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他认为,原居住房屋动迁时,动迁部门考虑了自己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王女士才能享受配售房和安置款的利益,之后王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出售房屋a和b的款项购置了房屋c和d,房屋c和d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动迁部门表示动迁安置工作按被动迁房屋面积进行,但不排除结合人口因素进行操作。


庭审焦点


婚前房屋,婚后动迁,如何认定配售房的产权和安置补偿款的归属?用安置补偿款和配售房的出售款另行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权属又该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确在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从该房屋的来源、演变过程以及出资情况分析,动迁房屋为王女士婚前取得,李先生对系争房屋又未出资,在李先生与王女士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王女士名下的财产仍为王女士个人所有。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动迁部门在动迁安置考虑了李先生的人口因素,故对李先生的说法,不予认定。


律师观点


一般说来,财产是否婚内取得是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标准。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不仅要看现实的“所有”状态,还要看购买该财产的款项是否来源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等非常有道理。依照房屋来源,动迁房屋为王女士婚前个人财产;依照出资情况,李先生未予出资。本案中,婚前房屋动迁,产权登记仍在原权利登记人名下,且双方未对此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则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重新分配,系争房屋应归属王女士。


然而,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动迁部门在安置时确实考虑了李先生的人口因素,使得配售房的价值和安置补偿款大于动迁房屋,且李先生与王女士对增值部分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等值部分仍应属于王女士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则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共同共有财产。

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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