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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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包装标签”典型判例六则

发布者:李楚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1128人看过

涉“食品包装标签”典型判例六则

甘国明整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判例一

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简要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苏向前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年4月 12日在徐州市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原告苏向前购买的上述八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观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1.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2.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


3.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后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仍在销售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上诉人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被上诉人因信赖上诉人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上诉人主张无需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任何误导作用的主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常识相悖,不能成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判例二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年1月26日发布指导案例23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例三

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远东公司购买了由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远东公司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


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远东公司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判例四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伟多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百货公司退还陈曦货款873.3元、赔偿873.3元,共计1746.6元。远东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判例五

李某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十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则对其十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0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简约组合珍珠花菇(300克)16包,每包单价37.49元,共计631.84元;简约组合北海鱿鱼(280克))9包,每包单价35.29元,共计317.61元。购买食品后,原告认为被告销

售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诸多食品安全问题,遂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经查明,原告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被告处数十次购买同类食品,并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分别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部分案件中没有提交任何医药费单据;在部分案件中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相同,提出的医药费赔偿请求相同;在个别案件中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与其提出的医药费损失数额无法对应。


裁判理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损害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食用诉争食品后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被上诉人处数十次购买同类食品,并称其每样食品都吃过,每样食品吃过后都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上诉人此举明显与正常的消费、食用行为相悖。上诉人在多个同类案件中依据相同的医药费单据,提出重复的医药费赔偿请求,明显具有以此牟利的意图。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来索取高额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翟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案由确定和归责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判例六

郭某与某超市成都高新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简要案情: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原告郭某先后在某超市成都高新店购买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维生素蓝毒舒眼果饮(果汁饮料)。上述果饮生产厂家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店系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深圳某实业公司采购。随后,郭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果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当年5月,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以上述二果饮未依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维生素蓝毒舒眼果饮标签上标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上述果饮948盒、445盒及违法所得2127.1元,罚款31万余元。之后,郭某将某超市及高新店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


裁判理由: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两种果饮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情况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维持高新法院判决第一项即退还购货款3234元,撤销高新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超市支付郭某赔偿金32340元。


案例来源:“食品标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成都一超市被判十倍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3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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