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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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沈阳XX公司、辽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本金110,000元;2、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832元;3、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4、被告辽宁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合同编号:YCH011XXXX2104),约定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的投资管理,获得投资收益。原告投资金额110,000元,预期收益率年化11%,总投资收益12,1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期投资收益到账日为投资本金退出日。同日,被告XX公司安排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的投资及收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XX公司为原告的投资款、收益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投资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存入被告XX公司账户,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按季分配收益。投资本金退出日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还本,被告中XX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的投资管理,取得投资享有的收益;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投资价款和收益,甲方委托乙方或乙方认可的合作机构代为管理回收;投资金额11万元整,逾期收益率11%;总投资收益12,100元;意向投资期限12个月,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最后一期投资收益到账日为投资本金退出日;甲方投资到期后,甲方无需提出书面申请,在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到甲方在本协议中预留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各方均违约,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本协议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款项11万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已收到您于2018年3月23日划付的用于购买本理财产品的款项110,000元,您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对应的合同编号为YCH011XXXX2104/YCH011XXXX2105,债权转让期限12个月,起息日2018年3月24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1%,预期分配基准日分别为2018年6月23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23日,预期分配金额分别为3,049.86元、3,049.86元、3,016.71元、112,983.56元,预期分配金额合计122,099.99元,其中本金110,000元,投资收益12,099.99元。
3.2018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XX公司签订了《【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乙方在主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无论乙方与被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任何争议,甲方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权益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为止。甲方应在以下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1、主合同项下被投资人应付的客户投资款、投资收益;2、合法用以实现乙方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开支。被投资人违反主合同项下任一约定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起诉或采取其它法律手段促使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告知甲方的债权人、被投资人及其客户,甲方不履行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代替甲方收回其对外债权用以抵偿甲方的保证偿付责任;促使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方法、手段、途径。
4.被告XX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3,049.86元,于2018年9月25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3,049.86元,于2018年9月25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3,049.86元,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3,016.71元,于2019年3月25日返给付原告投资收益2,983.56元。原告因被告未返还投资款诉至法院。
5.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9年9月12日与辽宁XX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已履行期满,被告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给付投资收益赔偿金的问题,因有上述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银承汇】东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投资款110,000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投资收益赔偿金,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从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辽宁XX公司对被告沈阳XX公司所欠原告王XX上述判项中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赔偿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XX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8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获辽宁省和沈阳市律师协会授予“沈阳市优秀青年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辽宁云展律师事务所主任;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云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2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