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律师、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习惯不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两年来,被告还与儿子发生冲突,甚至向儿子扔东西,殴打儿子,还砸坏家中物品。2014年1月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子情况无异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婚初两人关系尚可,但随后因双方性格、习惯不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2年12月28日,出卖人沈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26万元,首付13万元,银行贷款13万元,首付时原告另外支付出卖人5万元作为房屋装修付补偿。房屋购买后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奚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奚某某,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22万元。
还查明,2012年2月,原告购买陕VJXXXX比亚迪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2014年8月19日市场价值为2,614,300元。原告、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曾为双方之子购买保险一份,但2014年8月14日,被告擅自退保,得现金41,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原告与被告离婚;
2、自离婚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3、陕VJXXXX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汽车折价款3.5万元,该车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4、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对如下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
1、2014年8月14日,被告退保所得的41,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保险退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2、关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虽然购买于婚后的2002年12月,但该房首付款18万元系原告父亲出借给原告,2003年2月原告将自己一套婚前的房屋(即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售房款用于归还父亲买房首付款及交予父亲用于新房装修。由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13万元系婚后归还,故该房屋内被告的出资为贷款的一半,按照购买时与现在房屋价格的比例,再考虑到原告对该房贡献较大,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50万元房屋折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以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解释由于2002年时银行未实行存款实名制,故该对账单上仅有账号而无户主姓名,该账户为其父亲刘守伟所有,该对账单中2002年12月28日出账10万元系其父亲取出,其父亲用该10万元现金支付了买房首付。房屋首付的另8万元由于时隔已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表示,2003年2月卖房所得款亦根据卖房合同所确定的时间分数次进入该原告父亲的账户。
被告不认可原告购房经过的陈述及折价款计算方式。被告认为,由于工行对账单没有户主姓名,无法确定是原告父亲账户,即使取款10万真实,也无法确定用于买房。购房时,被告亦出资7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被告向其母亲所借,但由于时隔已久,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由于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即使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该根据评估价值各半分割。
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对离婚、孩子抚养问题、部分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在部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部分财产分割、离婚后的居住问题等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退保所得的41,000元,保险系原、被告婚后所购,支付保费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退保所得41,000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各半分割。
关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无户主姓名,但其中取款10万元时间能与买房合同中支付首付款时间相吻合,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买房首付中10万元系来自于原告父亲。在分割系争房产时,本院会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因原告未提供其余款项出资证据,由于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结婚之后,本院认定其余首付款及贷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由于系争房屋中原告出资较多,故以原告获得房屋产权为宜,原告在获得房屋产权后,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购房的出资情况、结婚时间、婚后还贷情况等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甲与被告庞某之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陕VJXXXX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汽车折价款3.5万元,该车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折价款20,5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8万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迁出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8,10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