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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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 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

作者:苏发钧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4次举报

建设工程领域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苏发钧  莫春梅


由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发钧、合伙人莫春梅律师等代理总承包人四川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诉发包人及其关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等6个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获得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江苏某投资公司(简称母公司)在成都直接或间接设立了多个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与四川某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共同建设成都润恒城项目,项目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招标中中标。2017年11月30日,建筑公司与子公司D置业公司签订B-11-04地块的施工合同。随后,又与子公司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签订B-11-02、B-11-04、B-12-09、B-12-10、B-12-11、B-12-12共6个地块的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与子公司成都某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签订B-12-07、B-12-08两个地块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专业深化图纸、支付农民工工资、审核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致使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被迫停工。

2019年2月18日,子公司A、B、C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由A置业公司支付B-11-04、B-12-07、B-12-08共3个地块上的工程进度款3000万元,并赔偿全部8个地块2019年2月20日以前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3600万元;(2)B-11-02、B-12-09、B-12-10共3个地块已完成实体施工部分另行按实计算,并于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确认并支付;(3)B-11-02、B-12-09、B-12-10、B-12-11、B-12-12共5个地块双方不再合作,由A、B、C置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上述5个地块的临时设施、设备等折价补偿费用;(4)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总款项的28%支付违约金”。另外,发包人管理公司、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函件,明确表示认可《协议书》约定的A置业公司支付6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损失款。


《协议书》签订后,母公司代A置业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22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发包人E置业公司委托项目所在地的政府平台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之后再未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筑公司曾向签订《协议书》的A、B、C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其后又多次致函、约见其实际负责人,敦促履约,均无效果。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停工,并委托我们将签订《协议书》的A、B、C置业公司,发包人D、E置业公司、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一并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诉讼请求为:1.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C置业公司、管理公司、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建筑公司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和已完成的实体工程款、临时设施设备补偿共计23811795元;2.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C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建筑公司违约金22627303元。


诉讼期间,政府平台公司又向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由于各被告均不认可起诉前未予确认的诉请金额,建筑公司不得不申请对土石方、降水工程等已施工实体工程价款和部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建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777839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617795元。

 

【诉辩观点】

 

建筑公司在成都润恒城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发包人产生的纠纷,经代理律师团队反复研究论证并经建筑公司同意后,决定分为3个案件处理,诉请款项本金超亿元。其余两个案件都是以解除施工合同为基础诉讼请求,本案则是以第一次停工后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基础合同依据单独起诉,解决双方协议解除本案所涉的5个地块的施工合同后,约定的承包人损失、已施工实体工程款、临时设施设备补偿费用的金额确定和履行问题,是3个案件中标的最小、难度最大的一个,不仅涉及的被告主体达8个之多,对于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范围和承担金额的确定,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很大争议。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

签订《协议书》的A置业公司等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其理由是《成都润恒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第三人利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投资公司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人,名为发包人的E置业公司是受益第三人。同时,签订《协议书》的A置业公司不是纠纷一方,《协议书》是在当地建委和政府的干预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书的签订严重侵犯了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也严重侵害了A置业公司和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


我们认为:首先,A置业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受当地政府胁迫而签订的,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建筑公司没有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的动机和行为。再次,A置业公司认为签订《协议书》违背了建筑行业的公序良俗,可是究竟违背了哪项公共秩序、哪项善良风俗,并没有具体说明,更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最后,《协议书》是在发包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进度款,也不对建筑公司申报事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而签订,该《协议书》增加了款项支付主体,并不影响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地位和权益,不仅没有剥夺投资公司的发包人资格,相反还为投资公司缓解了资金困难,对投资公司有益而无害。《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建筑公司在润恒城项目的8个地块,其中B-12-09、B-12-10两个地块备案登记在A置业公司名下,且A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还签订了备案的施工合同,是B-12-09、B-12-10两个地块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故A置业公司认为其不是纠纷一方,明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A置业公司等被告认为:签订《协议书》的A、B、C置业公司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已完成的实体工程款、临时设施设备补偿费用均已履行完毕,且B-12-07、B-12-08地块的发包人管理公司和其余6个地块的发包人D、E置业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投资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对签订《协议书》不知情,而是建筑公司与A、B、C置业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对投资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驳回建筑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

1.A、B、C置业公司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毫无疑问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协议书》约定由A、B、C置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案涉8个地块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临时设施设备补偿费用,在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A、B、C置业公司加入到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B-12-07、B-12-08两个地块的施工合同债务,以及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其余6个地块的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中,自愿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该债务加入行为已被债权人建筑公司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进行书面确认,债务加入成立并生效。


2.管理公司、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仍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协议书》是在以前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一是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润恒城B-12-07、B-12-08两个地块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二是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润恒城B-11-02、B-11-04、B-12-09、B-12-10、B-12-11、B-12-12共6个地块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此外,D置业公司还与建筑公司就B-11-04地块单独签订了用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双方均确认并未实际履行。


A、B、C置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与作为债权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加入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债务,债权人无须通知原债务人即发包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依据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债务关系,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则是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整体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属于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A、B、C置业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即发包人不因该3个公司加入债务而免除责任,且建筑公司并未与发包人签订免除其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作出单方承诺,故管理公司、D置业公司、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仍负有支付诉请款项的义务。

3.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的6个关联公司共同为一方当事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19)川0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20)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母公司在成都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多个子公司是成都润恒城项目中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共同相对方,即各关联公司是一个共同体,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书》对作为被告的6个关联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应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判决理由】

 

由于本案所涉诉讼主体众多,各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述:


一、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E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E置业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双方对于建成的房屋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并以E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各自收取所分配房屋的款项。不管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属于E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签订《协议书》的A置业公司等提出的投资公司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发包人E置业公司和管理公司为纯受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混淆了发包人内部的合作关系与外部施工合同关系的界限,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效力范围扩大到非合同相对方建筑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置业公司、投资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就成都润恒城B-11-02、B-11-04、B-12-09、B-12-10、B-12-11、B-12-12共6个地块工程签订的《成都润恒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就成都润恒城B-12-07、B-12-08两个地块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的《协议书》是在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后,A、B、C置业公司作为共同一方与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所签订,目的是解决进度款的支付及建筑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问题。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苏发钧律师是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定的“成都市优秀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表彰的民事行政检察咨询网优秀专家,现任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6
  • 擅长领域:公司法、融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