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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8月13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223号 原告:A,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兴市XX医院,住所地泰兴市XX**号,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及第三人泰兴市XX医院(市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第三人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损失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驾驶XX×××××小型越野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A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垫付A医疗费10000元,A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 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A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其款项垫付的事实无异议,A主张的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予扣除,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超交强险部分,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市二院述称,A受伤后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11000.68元,目前尚欠其医疗费74000.68元,请求优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A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款项垫付及B所欠市二院医疗费74000.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A先后至泰兴市XX医院、江苏省XX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43929.93元,门诊医疗费514.50元,合计444444.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主张的医疗费,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0%;其余损失,由A自行负担, A主张医疗费444444.43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A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并给付市二院医疗费74000.68元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99777.09元〔(444444.43-10000)元×40%-74000.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积贤99777.0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泰兴市XX医院74000.68元; 三、驳回陈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277元,由A负担166元,A负担111元(此款由B垫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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