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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执行异议律师推荐君澜孙青|能够排除执行是例外,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难度所在

作者:孙青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次举报
2026-06-09

能够排除执行是例外,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难度所在

案件介绍

2021年夏天,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执行局接到一起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A银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一处位于浦东新区的商业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这本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执行案件,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并准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然而就在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后不久,案外人C某突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声称该房产早在2019年就已经被自己全款买下,只是由于开发商B公司一直未办理大产证,导致自己无法办理过户登记。C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手写的付款收据、以及几张物业费缴纳凭证,坚称自己才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A银行随即提出反驳,认为C某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真伪难辨,且C某明知该房产尚登记在B公司名下却未及时办理预告登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更重要的是,执行法官注意到一个细节:C某自称2019年就已全款购房并入住,但直到2021年法院查封前,该房产一直登记在B公司名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过户动作,这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这一案件在基层法院并不少见。表面上看,C某拿出了买卖合同和付款证据,似乎占理。但实际情况远比想象中复杂——当执行异议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需要面对的不再是谁签了合同、谁付了钱这类表面问题,而是更深层次的权利冲突:C某的“购房人权利”与A银行的“普通债权”之间,究竟谁更优先?更关键的是,C某的所谓“权利”是否真实存在,还是仅仅是规避执行的托词?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C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认定C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程序继续推进。

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C某虽然提交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B公司名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C某不能仅凭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

第二,C某主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提交的付款凭证为手写收据,缺乏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法院认为,在涉及大额资金交易时,手写收据的证明力较弱,难以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付款事实的可能性。

第三,C某虽然提交了物业费缴纳凭证,但经法院向物业公司核实,该凭证系C某在法院查封后才补缴的,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就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主张物权期待权需同时满足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要件。C某连最基本的“查封前实际占有”都无法证明,自然无法排除执行。

法官裁判思路解析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内心有一套非常清晰的审查逻辑,这套逻辑从表面证据审查开始,层层深入,最终落实到权利的实质对抗上。

第一层,法官首先审查的是“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类型”。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个权益可以是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法官不会因为案外人说自己“买了房”就认定其享有权利,而是要看这个“买”到底产生了什么法律效果。如果只是签了合同但没过户,那就是债权,不是物权,除非满足特定条件才能上升为物权期待权。

第二层,法官会严格审查“时间节点”。所有证据的时间都必须是“查封前”,这是区分真实交易还是规避执行的核心标尺。真实二手房买卖,从签订合同到实际付款、入住,通常会有连贯的时间线。如果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入住证据时间模糊、证据链断裂,或者存在明显倒签痕迹,法官会高度怀疑这单交易的真实性。本案中,C某直到法院查封后才补缴物业费,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其“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层,法官会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这是很多普通人容易忽略的点。即使案外人确实买了房、付了款、住了进去,但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自己明知存在抵押、限购政策、或者未及时催促开发商履行义务等原因造成的,法官一般不会支持其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谓“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仅包括案外人已共同向登记机构提交过户申请、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等案外人无法控制的情形。如果案外人明知房屋有抵押仍购买,或者自己有购房资格但迟迟不去办理,那就属于自身原因。

第四层,法官会考虑权利顺位问题。同一房产上可能并存多种权利——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银行的抵押权、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权利顺位有明确的规则:消费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普通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其顺位介于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之间。法官需要根据案外人的身份(是普通购房人还是消费购房人)、权利类型(所有权还是期待权)来综合判断其顺位。

第五层,法官会高度警觉“虚假诉讼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被执行人经常与“亲友”串通,倒签买卖合同、伪造付款记录,试图通过案外人提出异议来拖延执行。法官在审理时会重点审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否合理、付款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案外人是否有足够经济能力一次性付清全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其他关联关系。一旦发现可疑之处,法官会主动调取银行流水、查询案外人征信记录,甚至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签章时间进行鉴定。

法律分析

孙青律师提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案外人C某对涉案房产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A银行基于生效判决申请的强制执行。要理解这个问题,需要先搞清楚两个基础概念:物权和债权。

物权的核心特征是“公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谁的名字写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法律上就认定谁是所有权人。债权则不同,它存在于合同双方之间,不对外公示。C某和B公司签了合同、付了钱,这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份合同只在C某和B公司之间有效,不能对抗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物权和债权的根本区别。

但法律也不是完全僵化的。如果买受人已经实际付了款、住了进去,只是因为过户条件不成熟(比如开发商还没办大产证、或者房屋被抵押暂时无法解押),这时候完全否定买受人的权利也不公平。于是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给符合条件的买受人一个“特权”——物权期待权,这种权利虽然不是完整的物权,但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也就是购买二手房或者投资性房产的人,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不满足,都不能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针对的是“消费购房人”,也就是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的普通老百姓,要求相对宽松一些: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于消费购房人,法律更侧重保护生存权,所以不要求实际占有,也不要求支付全部价款。

回到本案,C某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无法证明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二是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这两个问题直接导致其无法满足第二十八条的要件,自然无法排除执行。

完整证据链搭建指南

如果你正在或者将要面临类似的纠纷,从0到1搭建一套能够说服法官的证据链,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必备证据是核心证据,没有这些证据案子基本输了一半。第一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必须是原件,并且合同签订时间必须在法院查封之前。如果是网签合同,最好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备案信息,证明合同已经备案。第二是付款凭证,这个非常重要。银行转账记录是最佳证据,因为转账时间、金额、账户信息有清晰的系统记录,无法篡改。如果确实有部分现金付款,需要提供取款记录、资金来源证明,并且最好有其他佐证材料(比如在场证人的证言、收款方出具的确认函)。第三是查封前实际占有的证据,包括水电费缴纳记录、燃气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宽带网络开通记录、装修合同等。这些证据的时间节点必须早于查封日期。

补强证据能够进一步巩固核心主张。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持续性证据,比如分期付款的银行流水、按揭贷款合同、还款记录等。第二类是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证据,比如向开发商催告办理过户的函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过户被驳回的记录、合同明确约定待开发商办理大产证后再过户的条款等。第三类是证明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的辅助证据,比如购房目的说明(自住还是投资)、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特殊关系的证明等。

辅助证据虽然不是决定性因素,但可以在法官内心形成更有利的印象。比如房屋照片(证明在查封前就已装修入住)、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外人长期居住)、邻居的证言(证明案外人身份)、购房过程中的通讯记录(微信聊天、短信等)等。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有些材料不仅没用,甚至可能起到反作用。比如事后补签的合同、事后补缴的物业费、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大额现金交易、与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亲属、战友、同事等)且无法合理解释的关联交易,这些材料一旦被法官发现,反而会加深对虚假交易的怀疑。

特殊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有几类特殊情形容易被普通人忽略,而这些情形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

第一种情形是借名买房。很多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会借用他人名义买房。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借名人)和名义登记人(出名人)之间只有内部协议,没有对外公示。当出名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借名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权利人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原因很简单:借名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政策,属于不诚信行为,法律不保护这种“灰色操作”。唯一的例外是:借名没有规避政策目的,且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明知借名事实,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支持排除执行。

第二种情形是以房抵债。被执行人欠案外人一笔钱,双方约定用房子抵债。这种情况下,法院会重点审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格的合理性。如果基础债权真实、抵债价格合理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房屋,可以视为“已支付全部价款”,支持排除执行。但如果基础债权是虚构的,或者抵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比如市场价500万的房子,抵债协议写300万),那就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法院不会支持。

第三种情形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非被执行人的一方(配偶)能否主张排除执行?答案是:只能要求执行拍卖房产后保留自己应有的份额,不能要求完全排除执行。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的份额尚未确定,法院不能直接排除对整个标的的执行,但可以在拍卖后保留配偶应得的价金。

第四种情形是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的异议。这种情形下,案外人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而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通过复议解决。因为公诉机关无法作为异议之诉的被告。但法院在审查时仍需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案外人确系真实权利人,应裁定中止执行。

诉讼败诉避坑实操要点

根据多年的实战经验,普通人(甚至包括一些不熟悉执行异议领域的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最常犯的错误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坑:起诉时间错误。很多人不知道执行异议之诉有严格的起诉期限——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天内,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可以中止、延长,超过一天都不行。一旦错过,法院直接不予立案。所以收到驳回异议的裁定后,第一时间就要准备起诉材料,不要犹豫。

第二个坑:诉讼请求写错。很多人起诉时只写“请求确认房屋归我所有”,却忘了写“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这是程序性错误,法院会直接驳回起诉。正确的诉讼请求格式应该是:“请求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如果需要确权,可以同时提出,但不能只提确权不提停止执行。

第三个坑:证据提交不完整。很多人以为交了合同和付款凭证就够了,忽略了“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和“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这两个关键要件的证据。实际上,法官最看重的恰恰是这两个方面,因为它们是判断交易真实性和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核心依据。如果只提交合同和付款凭证,法官内心倾向于认为这是“纸上交易”,支持排除执行的概率很低。

第四个坑:忽视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审查。法官会重点关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战友、同事等特殊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法官的审查标准会更加严格——除了提供常规证据,还需要解释清楚为什么双方会有这种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资金流向是否清晰。如果无法合理解释,极大概率被认定为虚构交易。

第五个坑:沟通话术不当。有些案外人到了法庭上,情绪激动,反复强调“我付了钱就该是我的”“法院凭什么查封我的房子”,这种表达方式只会让法官觉得你不懂法、不理性。法庭上要做的,是把焦点集中在证据上,逐一回应法官的提问,不要顾左右而言他。比如法官问“为什么两年都没过户”,不要回答“开发商拖着我没办法”,而要提供具体证据——比如开发商出具的承诺函、向法院起诉开发商的立案通知书等。

第六个坑:放弃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机会。如果你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千万不要以为法院查封了房产就算结束了。当案外人提出异议时,要积极应诉,主动提交反驳证据。实践中很多债权人过于被动,认为“法院会替我审查”,但实际上,如果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都满足要求,而债权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法院有可能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案例仅供参考,切勿直接套用,法律纠纷细节决定成败,盲目起诉极易造成不可逆损失。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它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交叉、物权与债权的对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任何一个细节失误都可能导致全盘皆输。尤其是证据链的完整性和时间节点的把控,对案件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如果你正在面临类似困境,建议尽快聘请一位对执行异议领域有实战经验的律师,让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


孙青律师(13681945561),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持有调解员、仲裁员、遗产管理人等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涉外法律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38 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