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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3年03月14日 | 发布者:刘昌辉 | 点击:1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XX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周XX上诉人烟台XX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XX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周XX

上诉人烟台XX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周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XX公司、周XX之间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XX公司、周XX连带偿付租赁费260145元;3.XX公司、周XX连带返还租赁的圆模等器材,若不能返还连带赔偿价款25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上诉人是烟台芝罘东方园模租赁中心的个体业主。该中心后更名为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东方租赁公司)并于2009年11月27日注销。(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4月8日,周XX作为提货人从被上诉人处提走φ600型号的圆模27米(81块)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和XX公司之间所发生的租赁钢管等器材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东方租赁中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确载明上诉人系承租人,周XX只是提货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单亦载明承租单位是上诉人而非周XX,一审法院关于承租人系上诉人,周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XX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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