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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35号撤销之诉案

2016年11月23日 | 发布者:刘昌辉 | 点击:10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罗吉某,该货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罗吉某,该货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某,原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希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谁某(曾用名李瑞芹),无业,系朱希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以下简称北皂货场)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某、朱希某和李谁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从105号案件中调取的烟台市芝罘东方圆模租赁中心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烟台市芝罘区华东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个体户吊销情况、杨爱兰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本案中,张志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能够证实涉案3间房屋由张志某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等权利,张志某提交的”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能够证实李谁某是从张志某处承租了涉案3间房屋。北皂货场及朱希某、李谁某虽辩称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间数超过了”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约定的38间,无法确认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志某享有支配权,但上述”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及平面图能够确定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志某使用,且张志某已于2012年4月1日将涉案的3间房屋出租给李谁某,至于对超出该合同约定建造的房屋应由张志某与北皂居委会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故对北皂货场及朱希某、李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涉案3间房屋未经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但张志某有权按照其与李谁某签订的”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北皂货场虽主张北皂居委会已授权其对涉案3间房屋对外出租,并提交其与朱希某及案外人潘友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书”以证实朱希某是从其处承租涉案3间房屋,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北皂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北皂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并授权北皂货场对外出租,则原审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的是北皂居委会的权益,北皂货场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张志某与朱希某、李谁某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未存有错误,亦未损害北皂货场的民事权益,故北皂货场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北皂货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权,该权利系北皂居委会授权取得,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并非原审认定的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朱希某和李谁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房屋,缴纳租金,该行为不应被上述民事调解书否定。三、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张志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张志某在2013年5月13日朱希某和李谁某将租金交付上诉人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向上诉人索要,可证明张志某认可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租并享有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朱希某和李谁某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志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涉案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希某和李谁某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北皂居委会与张志某合建,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建合同约定,无法确认张志某享有涉案三间房屋的权利。在具体的承建过程中,合同中所约定的房间数及相关位置均发生了改变,所以无法认定张志某是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北皂货场主张张志某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与北皂居委会2006年6月所签协议约定的间数,现实际所有的房屋均应在张志某与北皂居委会间进行分配,双方对实际分配的顺序和间数不明确,导致纠纷不断。张志某主张涉案场地内的后两排房屋与其和北皂居委会2006年6月协议无关,后两排房屋系其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双方确认现有房屋系分期建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北皂货场要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其应证明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与其民事权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志某与北皂居委会在2006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志某建设房屋的间数及双方各自分配的房屋间数和位置,北皂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出租给朱希某和李谁某的涉案房屋属于应当分配给北皂居委会的房屋,对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民事权益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张志某于2012年4月已租赁给朱希某和李谁某的事实清楚,虽然张志某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其与北皂居委会协议约定的间数,但北皂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志某与北皂居委会就相关房屋的分配重新达成了协议,北皂货场据此主张无法确认张志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权,理由不成立。因此,北皂货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北皂货场另主张其与朱希某和李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志某起诉朱希某和李谁某索要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朱希某和李谁某应向其支付租金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条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皂货场之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某某北皂货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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