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乐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具的陈维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乐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邓某甲、刘某甲、倪某丙、谢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周某某、邓某乙、刘某丙、万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倪某丁、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宇、陈德兵、刘金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维亦供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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