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彦。
上诉人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被上诉人梁X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梁X彦支付4333.23元,原告主张为工资,被告辩称未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说明情况。
2、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三份证明,均载明被告为原告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情况,结合其他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写明是为诉讼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也是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X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明,及上诉人2014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梁X彦支付4333.23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工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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